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084民初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刘XX,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21851.67元[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1677.67元,复查费83元,鉴定检查费91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3.护理费13639.1元[160.46元X(70天+15天)];4.交通费360元;5.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X25天);6.依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人均纯收入,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6658.2元(27446元X18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106103.57元;10.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王XX驾驶黑10-35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鹤大公路577公里3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XX驾驶的黑CN8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住院费21677.67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王XX肇事时系无证驾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对医疗费部分有垫付的义务,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刘XX诉请中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超出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应依法享有向被告王XX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XX辩称: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答辩意见:王XX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原告受伤初次就医费用是王XX支付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XX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甲保险公司、王XX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牡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57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XX驾驶的黑10-35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明细;3.X光片8张。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住院费21677.67元;4.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司鉴字2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医药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100元;5交通费票据36张(附交通费明细表)。本院认为,合理的就医的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被告王XX驾驶黑10-35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鹤大公路577公里3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XX驾驶的黑CN8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XX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住院费21677.67元,复查费83元。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31084120180000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0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9年3月25日,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85日(含二次手术期间15日);术后50日内需增加营养饮食;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或遵医嘱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保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91元。
2017年黑龙江省城居民人均纯收入2744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58569元,核每日160.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851.67元(住院费21677.67元,复查费83元,鉴定检查费91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姓名,未提供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核160.46元/日,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3639.10(160.46元X8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确需他人护理及照顾,并结合其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15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骨折,经鉴定需50日内增加营养饮食,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3月25日,计算二十年,计63周岁。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每年27446元及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6658.2元(27446元X17年X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达到十级,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及本地实际经济情况综合衡量,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是诉讼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01.67元(住院费21677.67元,复查费83元,鉴定检查费9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3639.10、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66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6648.97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护理费13639.10、残疾赔偿金46658.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74547.3元。原告刘XX医疗费损失22101.67元(32101.67元-1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XX各项赔偿款74547.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22101.6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春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