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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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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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61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临沂河东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系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做出,但是评估报告价格与实际不符,挂车损失按照4S店价格评估,车辆实际在一般维修厂维修,评估价格高于实际维修价格,与事实不符。毛竹损失费用仅有手写的收到条,并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信息,也没有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已实际付款,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该费用不能判由上诉人承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需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其实际支出。
宝华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华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93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宝华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9W**)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鲁鲁Q×××**鲁鲁Q9W**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99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并赔偿三者财产损失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的鲁Q鲁Q×××**Q鲁Q9W**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9945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三者财产损失17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99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者财产损失17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36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账号:16×××2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竹损失费用的认定及应否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竹子损坏,李玉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竹子损坏,有案外人曾保亨出具的1700元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载,事故认定书未予认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