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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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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4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董XX,女,汉族,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1106号。
法定代表人:曾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伍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员工。
原告董XX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尤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克拉玛依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2312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81元(其中医疗费14387.54元、残疾赔偿金56926.9元、误工费38539.2元、陪护费5505.6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900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4.7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3元、鉴定费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69999.24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的82312元,剩余87687.24元,按照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13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杨兴海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号车在鄯善县火车站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99.24元未进行赔偿。经查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克拉玛依尤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承担,我们对70%的责任赔偿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对两次病历复印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按医嘱计算,原告父母赡养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鉴定费、诉讼费都是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十级伤残达不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09时15分,原告在鄯善县火车站与被告杨兴海驾驶的×××号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兴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董XX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2839.33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新21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33148元。2016年5月10日,鄯善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休息贰月,定期随访复诊。'2016年7月11日鄯善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休息壹个月。'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9次,支付门诊费用1668.04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行远端锁钉取出+骨髓移植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911.69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半年后骨折愈合再次住院取出髓内钉主钉和近端锁定、住院期间专人护理。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764.41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周需专人护理。2017年10月13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月24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2014年11月12日取得火车站铁路三街14栋2-10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书。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鄯善工业园区惠和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其丈夫吴培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吴晓琴于儿子吴光明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44.14元;2、病历复印费43.4元;3、伤残赔偿金:28463.43元/年×10%×20年=56926.86元;原告为农业户,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需专人护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77元/天×(17天+14天)=5487元;6、误工费:住院17天,医嘱休息7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227天,原告主张217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为177元/天×217天=3840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8、抚养费:原告女儿吴晓琴于计算4年抚养费,吴晓琴抚养费为21229元/年×10%×4年÷2人=4245.8元;儿子吴光明计算12年抚养费,吴光明抚养费为21229元/年×10%×12年÷2人=12737.4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其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提交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1503.6元。二、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已判决给付的27688元后剩余的82312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312元。原告剩余损失141503.6-82312=5919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191.6元×70%=41434.1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因此被告克拉玛依尤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XX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等823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41434.12元,合计123746.12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33元,由原告董XX负担44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元,由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玉香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郑文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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