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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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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民初1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9-02-26

原告:盛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惠都芳庭**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5118XXXX。
法定代表人:牟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X与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将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6954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丁XX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项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原告放弃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丁XX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綦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明,丁XX驾驶的渝BXXX**号车为其本人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接受治疗,201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98674元,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期间,原、被告共同协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为3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1万元。双方对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丁XX辩称,我买了保险就不应该赔,保险公司未告知我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供其父母获取养老金的情况。鉴定意见中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按现行情况鉴定的,鉴定机构未确定护理依赖时间,请暂定计算5年,之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否则申请医保用药审查。多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应当先确定赔偿限额再乘以伤残系数,原告是先乘以系数再确定限额。原告离婚不是加重被告赔偿的法定理由。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内垫付了35000元。按保险条款第42条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丁XX驾驶渝BXXX**号小型汽车从打通往梨园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万梨路打通小寨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盛X驾驶的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丁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被送往附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2.肋骨骨折;3.肺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多卧床休息,可系皮腰围坐立并逐渐站立行走,但须扶双拐下床,不宜剧烈活动。2.出院后1个月后可进行日常活动,做到3个月内不负重、不弯腰,同时应正确使用腰围,即每天间断佩戴腰围,睡觉、吃饭时可取下腰围。起床后、工作前适当活动腰部,以增加腰肌的协调和脊柱关节的灵活性。搬东西时,物体要靠近身体,取下蹲屈髋屈膝姿势。6个月内避免持重物及重体力劳动,需要提物时,物重要小于体重的1/10。避免用单一姿势站立或坐的时间太久。3.平时应加强腰背肌的功能锻炼,力求练成自身的“肌肉腰围”。恢复后期,腰围只用于久坐和弯腰负重时,防止腰背肌萎缩。控制体重,进低脂饮食,防止肥胖,减轻腰椎的负重。4.出院后仍应卧硬板床,3个月内尽可能多卧床,有利于术后康复。卧床时应取床头高30°同时轻屈膝位,以有利于减少脊柱前凸,缓解背肌痉挛。5.术后1年内避免过度负重及持重,避免强烈咳嗽、打喷嚏等增加腹压。还要注意防止便秘。6.院外继续注意预防卧床过久相关并发症出现。7.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盛X为门诊和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02356.48元。2018年3月2日,原告盛X购买轮椅花去300元。经原告盛X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X的伤残等级属于三级伤残,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另查明,丁XX驾驶的渝B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盛X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垫付25000元。原告盛X父母健在,其父亲盛启均母亲周正英均为粮农,育有女儿盛登琴和儿子盛X两个子女,但自2005年3月起即随儿子盛X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1。原告盛X2017年2月27日与妻子离婚,婚生女盛雯翕现由盛X抚养。原告盛X庭审后书面同意超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20%,鉴定费、诉讼费由其承担。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子女情况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盛X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丁XX等承担相应责任,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被告如何担责。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盛X在门诊和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102356.48元,已举示充足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盛X住院治疗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900元(50元/天X38天)。原告盛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没有医嘱要求2人进行护理的情况下,诉讼中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盛X受伤住院,按常理肯定需要家人护理,但没有医嘱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原告盛X按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为宜(100元/天X38天)。原告盛X受伤比较严重,适当增加营养更有利伤情恢复。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相对较长,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盛X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依法计算为515088元(32193元/年X20年X80%)。被扶养人虽然不是城镇居民,但与原告盛X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59元计算。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各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5518元(22759元/年X5年X80%÷2)。其女儿盛雯翕应计算9年,前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为45518元(22759元/年X5年X80%÷2),后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414.4元(22759元/年X4年X80%÷2)。因三被扶养人前五年费用总额为136554元,已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759元/年X5年的金额113795元,应按113795元计算,与盛雯翕后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4.4元一起,均应计入原告盛X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确定限额再乘以伤残系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X未达退休年龄,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后续护理依赖费用20年为584000元(100元/天X365天/年X20年X8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暂时计算5年,以后再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会导致权利人增加诉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X因伤致三级残疾,精神必然遭受极大痛苦,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主张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X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99153.88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渝BXXX**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盛X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不分比例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20%为非医保用药,否则申请医保用药审查。庭审后原告盛X同意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医药费92356.48元按20%计算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其金额为18471.3元。相应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丁XX承担。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盛X与被告丁XX负同等责任,故前述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和20%非医保用药18471.3元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629091.29元。司法评估鉴定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赔偿,原告盛X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X要求被告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项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X自愿放弃丁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X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前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垫付25000元,可在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述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35000元,多出的1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盛X120000元(交强险内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扣除);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盛X629091.29元(商业三者险内已垫付的25000元可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盛X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原告盛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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