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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02民初430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777547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72969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汽车培训公司”)、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汽车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8404.4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险赔偿款返还之日止);二、众安汽车培训公司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众安汽车培训公司、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许,陈XX驾驶闽HXXXXX号教练车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返回延平区市区,途径延平区滨江东路美众针织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左转弯由案外人叶文英驾驶的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教练车右侧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叶文英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交警部门认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叶文英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4日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02刑初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叶文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04.48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即将赔偿款人民币108404.48元支付给叶文英。2015年4月19日登记在众安汽车培训公司名下的闽HXXXXX号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对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某保险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众安汽车培训公司未作答辩。
陈XX辩称,我是众安汽车培训公司的员工。某保险公司所述是事实,我确实是酒驾肇事。保险公司确实是垫付了案涉数额的保险金额。但是我没有钱还款。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电子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闽0702刑初416号判决书以证明诉讼请求。陈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众安汽车培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附卷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原是众安汽车培训公司员工,2015年4月19日登记在众安汽车培训公司名下的闽HXXXXX号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5日,陈XX驾驶闽HXXXXX号教练车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返回延平区市区,途径延平区滨江东路美众针织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左转弯由案外人叶文英驾驶的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教练车右侧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叶文英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交警部门认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叶文英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6)闽0702刑初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叶文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04.48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将赔偿款人民币108404.48元支付给受害人叶文英后,多次向众安汽车培训公司、陈XX追偿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案外人叶文英受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刑初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108404.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由于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他人受损害,某保险公司在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享有向侵权人陈XX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偿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偿还2019年10月21日起至保险赔偿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众安汽车培训公司连带责任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XX驾驶的闽HXXXXX学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XX,挂靠在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08404.48元和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险赔偿款返还之日止);
二、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9元,减半收取计1234.04元,由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煜珂
书记员郭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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