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XX与赵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03民初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解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0491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二层。
代表人:谢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XX为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9447.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范围内对被告赵XX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负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26日上午7时49分许,被告赵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红三开往小东门,途经黄岩区处,自北往西逆行向右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直行由原告解XX驾驶的备案登记号为黄岩071881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解XX受伤、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XX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解XX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冈上肌腱撕裂、右侧肩胛下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左膝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四、车辆和保险情况:案外人孟婷为涉案浙J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4157.32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无误,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60元,依法认定为13597.3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本院审查确定为1698.88元(已扣除伙食费560元)。
六、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4186元(182元/天X23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8833.71元(166.67元/天X113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33.71元,依法予以认定。
八、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医疗机构医嘱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690元(23天X30元/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一、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二、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并结合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机件损坏的相关记载,原告主张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以上五至十二项损失共计38887.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修理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工资单、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浙J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099.71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787.32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XX直接赔偿。被告赵XX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按约理赔3088.44元,其余损失1698.88元(即医保外费用)由被告赵XX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099.71元,在商业险内理赔3088.44元,合计37188.15元;
二、被告赵XX另行赔偿原告解XX其余损失1698.88元。
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毅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莎莎
代书记员 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