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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乙保险公司、赵X乙、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701民初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田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乙,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930503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XX与被告赵X甲、赵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赵X乙、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田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386.65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新DXX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新DXX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赵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为医疗费45,6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61.74元、护理费14,415.78元、残疾赔偿金21,363.1元、交通费4326.3元、鉴定费用221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0,000元、复印费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赵X甲已支付27,875.3元,合计113,702.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赵X甲驾驶新DXX号小客车在果香园小区18幢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此路段行人田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伤。本次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XX即被送往第七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挫伤。2019年1月30日,经新疆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XX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新DXX号小客车属于被告赵X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XX受伤后,被告赵X甲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赵X甲辩称,赵X甲驾驶的新DXX号小客车是赵X甲所购买,登记在赵X乙名下,赵X甲同意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与赵X乙无关。原告田XX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治疗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赵X甲在131团医院为田XX交纳门诊治疗费用679.6元,后田XX转至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预交费用28,000元(实际结算27,875.3元),并支付了自201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为田XX聘请护工的护理费6000元,合计垫付费用34,554.9元。新D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为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予承担的费用,被告赵X甲愿意承担,可以从赵X甲已经支付的费用34,554.9元中冲减,剩余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田XX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后支付赵X甲。
赵X乙辩称,同意赵X甲的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驾驶证、行驶证按时审验的条件下,赵X乙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为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田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田XX的年龄达到81岁,系退休人员,不可能产生误工。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邮寄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后期费用及后期护理费该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田XX伤情为十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最低的一个等级,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护理费仅认可住院34天的费用,对于医疗费中修复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赵X甲驾驶新DXX号长城牌小客车在果香园小区18幢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此路段行人田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XX即被送往第七师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头部肌肉损伤、面部挫伤、老年性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创伤性牙脱位、唇部损伤、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胸椎退行性病变、牙周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左上肢继续胸前悬吊,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骨折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石膏拆除时间及患肢负重时间,一年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27,875.3元、门诊费679.6元,合计28,55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X甲垫付。被告赵X甲还垫付了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田XX支付漱口水费28元、门诊复查费764.32元、修牙费15,047.48元、药费1949元、病历复印费57.3元、因诉讼支付邮寄费231元。
2019年1月30日,经新疆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XX因外伤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田XX因外伤致右肱骨远端不全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6%,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田XX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78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照相费30元。
新DXX号长城牌小客车(非营运)的登记所有人是赵X乙,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赵X乙将该车交给赵X甲使用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准噶尔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一三一团准噶尔社区X园X栋X号居民田XX,自2011年居住在X园X栋X号至今。
对于上述的事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第七师医院会诊记录、出院证明、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药店发票及收据、第七师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X甲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收据、用药清单、检查治疗单及DR诊断报告单、奎屯贴心月嫂母婴用生活馆营业执照及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万雪斐飞机票及火车票等交通费,该费用是亲属探望原告田XX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供奎屯科艺广告设计中心制作清单,用以证明复印费100元损失,该清单未载明具体复印文件的内容、份数、单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X甲在果香园小区18幢路段驾驶机动车违规倒车碰撞行人田XX,造成田XX受伤。赵X甲应当对田XX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X乙虽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未驾驶车辆,对田XX的损伤没有过错,该车实际由赵X甲支配运行,故赵X乙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田XX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有相应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的医疗费包括被告赵X甲垫付的门诊费679.6元、住院医疗费27,875.3元,合计28,554.9元;原告田XX支付的门诊复查费764.32元、修牙费15,047.48元、药品费1949元、漱口水费28元,合计17,788.8元。原告主张的漱口水费28元,虽然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但该费用产生于田XX住院初期,其唇齿损伤,该漱口水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围。原告田XX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损,被告虽然不认可修牙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排除修牙的合理性,本院对修牙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X120元/天=4080元。
3、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必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机构确认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X25元/天=2250元。
4、误工费:原告田XX是退休人员,有固定养老金收入,其并未因受伤而减少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田XX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赵X甲已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出院时)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那么,住院前期的护理费应计算为:原告主张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365天X4天=641元。田XX出院后医嘱表明“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左上肢继续胸前悬吊”,可见其出院后左、右上肢活动均受限,势必影响其翻身、穿衣、修饰、洗澡等日常生活能力,出院后有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其部分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原告主张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365天X90天X护理依赖程度50%=720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田XX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其在奎屯市果香园小区生活多年,超过7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1,363.1元(38,842元X5年X11%),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XX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头面部挫伤,恢复较慢,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田XX亲属探望产生的飞机票等交通费,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而田XX在住院、出院、复查期间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因其住在奎屯市区,本院酌情认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1至8项合计92,085.8元,均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赔付范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赵X甲支付的34,554.9元,视为其替甲保险公司垫付,由甲保险公司返还赵X甲34,554.9元。
原告田XX还主张的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57.3元、邮寄费231元,本院予以确认,均系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赵X甲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田XX赔偿金92,085.8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XX57,530.9元,给付被告赵X甲34,554.9元;
二、被告赵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57.3元、邮寄费231元,合计1898.3元;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XX负担220元、被告赵X甲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晓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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