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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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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4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董XX,女,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XXXX。
代表人:汪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该单位职员。
原告董XX为与被告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898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上唇挫伤整容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23日7时50分,在盐于线海盐县于城镇于城环岛西侧,被告沈X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实施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4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沈X遇让行标志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占家浜7号,事发时已经年满20周岁。事发前,原告在麦克拉链(嘉兴)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
五、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共计为8天。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组,建议原告休息共计69.50天(其中含原告因拔除阻生齿所需休息的3天)。
六、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21460.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其中种植牙齿的9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种植费用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核,剔除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拔除阻生齿)的费用251.35元(10元+241.35元),本院确认上述损失为21208.75元(其中5168.13元由被告沈X垫付)。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50元/天X9天)。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海盐住院,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情况(8天),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20元。
八、营养费:原告请求1500元(50元/天X3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20元(15元/天X8天)。
九、误工费:原告请求13360元(167元/天X8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其误工期限(8天+52.5天)情况,确认本项损失为5647元(2800元/月X60.5天)。
十、护理费:原告请求5010元(167元/天X3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期限证据,故本院只能计算护理期限为8天,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据此确认本项损失为1152元(144元/天X8天)。
十一、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3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其请求本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以及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眼镜、手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以及施救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车辆维修费600元以及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财产损失,由于未见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确认。
十四、已垫付情况:被告沈X已经垫付5168.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
裁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沈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9247.7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70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448.75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247.75元。鉴于被告沈X已经垫付5168.13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为简便计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079.62元,至于该被告少赔偿的款项即被告沈X多垫付的5168.13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至于原告诉请的整容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损失24079.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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