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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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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6民初1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张XX,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楼7号商服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061791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贤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2568.29元,其中医疗费39781.20元、护理费220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误工费3225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万元、鉴定费用4623.00元、交通费132.00元、财产损失费1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王贤成、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8时15分,肇事司机王贤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路兴伟钣金喷漆门前掉头时,与沿建富路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二轮摩托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右踝软组织裂伤。2019年3月23日,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贤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张XX向法庭提交变更申请,放弃主张对王贤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XX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8时15分,肇事司机王贤成驾驶车牌号为黑M×××××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路兴伟钣金喷漆门前掉头时,与沿建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右踝软组织裂伤。住院费用39256.60元、门诊费用524.60元,由张XX垫付。2019年3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做出第23020642019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贤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0月24日,经张XX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齐医附三院(2019)临司鉴字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6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两处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鉴定费451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合计4623.00元,由张XX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王贤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在认定书中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贤成承担100%的责任。张XX申请放弃主张对王贤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理费用的问题。张XX有票据可证实其住院费39256.60元、门诊费524.60元,共计397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张XX住院时间共计44天,合计44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其标准按每天50.00元计算,即4500.00元。关于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XX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29191.00元/年×10%×20年=58382.00元。关于张XX误工费的问题,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从事机械加工,误工损失每月4500.00元;虽然张XX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但是其主张误工费并不高于2018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即215日,其误工费为4500.00元/月÷30日×215日=32250.00元。关于张XX护理费的问题,其表示2名护理人员均系亲朋,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按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以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60090.00元/年÷365日×(44天×2人+46天×1人)=22060.44元;张XX主张护理费22060.09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计算,住院44天,即132.00元。关于张XX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其仅提交了手写明细、营养执照复印件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正规发票,缺少主要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诉,张XX的摩托车确实有损失,结合肇事司机王贤成在庭审中的意见,摩托车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000.00元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张XX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XX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97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万元、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误工费32100.00元、护理费22060.09元、交通费13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77355.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误工费32100.00元、护理费19386.00元、交通费13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38元,减半收取2075.69元,鉴定费用46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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