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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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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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39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谭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代表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该被告妻子。
原告谭XX为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2439.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8日3时2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与长安路口东侧,被告何XX驾驶闽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受伤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何XX因未开转向灯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云山坝村七社20号,事发时已经年满24周岁。
五、原告就医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9年3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二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2018年5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17000.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000.76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95元(15元/天X13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30元/天X6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900元(15元/天X60天)。
十、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54604元(27302元/年X20年X10%)。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本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本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本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21600元(144元/天X15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8640元(144元/天X6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3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请求2600元。本院认为,由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原告支出的上述鉴定费中的1900元由其自行承担,余款700元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另被告某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也纳入原告损失范围。综上,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2260元。
十六、已垫付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1560元,被告何XX已经垫付7000.76元。
十七、其他情况:据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被告何XX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司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何XX并未提供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证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895.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05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1560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8980元。原告其余损失10355.76元,由被告何XX按照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284.6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000.76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283.85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XX损失2898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损失1283.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谭XX负担352元,由被告何XX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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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