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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徐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111民初68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万XX(曾用名万军华),女,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XX与被告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万XX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害后果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通知函,载明双方当事人未在该中心通知时限内联系鉴定事宜,故予以退案。
其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
因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张XX,被告徐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护理费6848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金融行业48125元,交通费12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04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30左右,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民族大学北一门处,被告徐X甲驾驶鄂A×××××号奥迪轿车,从民族大学校内没减速快速驶出民族大学北一门,没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当时原告将电动车右转避险的情况下,被告徐X甲未做任何避险动作,直线撞击了原告,原告电动车的篮子被撞扁,手机被摔坏,原告倒地后大腿外伤流血,疼痛不已,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徐X甲当时自称其系建筑公司老板,有资金实力保障,让原告不要担心事故医疗等事项,自称其有急事,派其同车随行的人员将原告送往湖北中医院救治后,自行离开。
原告当时信赖被告徐X甲所言,见其先行垫付医疗费和派工作人员陪护,在中医院CT平扫拍片未见双侧肋骨明显移位骨折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自己的工作和节省医疗费,就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回家后胸部疼痛逐渐加重,于2016年8月28日复去中医院再次拍片发现了骨折,遂行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3月8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5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甲辩称,其之前为原告万XX垫付11187元,要求法院计算后一并扣减,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过法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进行认定;2.对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3.司机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但不含不计免赔附加险;4.对交警划分的责任是无异议的,但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12时10分许,原告万XX骑行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逆行,当其骑行至中南民族大学北一门处时与被告徐X甲驾驶的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万XX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逆行,承担同等责任;徐X甲未保护事故现场,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万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9日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产生医疗费共计13961.5元(284.5元+902.5元+10677元+160元+830元+425元+682.5元),其中,被告徐X甲为原告万XX先行垫付医疗费11187元。
经原告万XX单方委托,2017年3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万XX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5日(自受伤之日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万XX的损害后果以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万XX于2016年8月23日受伤,伤后当日摄影像片未见明显肋骨骨折征象,其后复查影像片发现肋骨疑似骨折征象,于伤后三月余复查影像片示右侧第6、7、8、9肋骨局部骨质修复征象,本次鉴定复查阅片,专家意见考虑为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与外伤时间基本吻合。
结合其交通事故外伤史,认为其损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与2016年8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
(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款之规定,其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未达到致残程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2016年8月23日受伤之日起)。
原告万XX住院期间(23天)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220元。
原告万XX受伤前在湖北会心计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原告万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A×××××号小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
还查明,《安盛天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投保人未在上述说明书后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徐X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导致原告万XX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X甲驾驶车辆将原告万XX撞伤,其未保护事故现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XX骑行电动车逆行,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X甲的赔偿责任。
鉴于交管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万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徐X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徐X甲应当承担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徐X甲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万XX伤残程度的评定是应当参照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还是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万XX主张其伤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作出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申请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人损分级》)进行鉴定。
《道标》由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人损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结合一般法治原则,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则上以实体问题发生时实体法的规定为准,即便实体法进行了修改,仍然以实体问题发生时的规定为准,如果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相关人员,则可适用新规定。
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属于实体问题,原则上鉴定标准不溯及既往,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施行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适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新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3日,因此对原告万XX的伤情应当依据《道标》作出。
本院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徐X甲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分责后的10%免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X甲未保护现场,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安盛天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条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即被告徐X甲已作出特别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被告徐X甲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万XX的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万XX主张的医疗费6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2017年11月17日)、515.5元(武汉市普爱医院,2017年7月31日),因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万XX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500元,故上述两笔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万XX的上述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万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961.5元,其中,被告徐X甲为原告万XX先行垫付医疗费11187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115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6、误工费19940.96元(48523元÷365天×150天),误工费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合法收入,原告万XX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每月工资为1.7万元,该工资标准远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额,原告万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为其合法收入,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万XX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万XX的误工费,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5564.48元[3220元+38897元/年÷365天×(45天-23天)];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鉴定费1800元。
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115976.94元(含被告徐X甲先行赔付的11187元)。
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7761.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96415.4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6415.44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06415.44元(10000元+96415.44元)。
被告徐X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3492.68元{[(115976.94元-106415.44元-1800元)×50%×(1-10%)]<3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承担损失共计109908.12元(交强险保险金106415.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492.68元)。
扣除被告徐X甲先行赔付的11187元,原告万XX尚应获赔100009.19元[106415.44元+(115976.94元-106415.44元)×50%-11187元]。
为了便于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万XX损失100009.19元,尚应返还被告徐X甲垫付款9898.93元(109908.12元-100009.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损失人民币100009.1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甲垫付款人民币9898.93元;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原告万XX预交人民币496元),由原告万XX负担人民币755元,被告徐X甲负担人民币2555元。
法院委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婷
审判员 张婵
人民陪审员陈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 石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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