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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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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53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许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系原告儿子。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代表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为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07371.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29日5时47分,在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育才路与镇北路口,被告陆XX驾驶鄂AXXXXX小型轿车自东往南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南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9月1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陆X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责,原告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负次责。
三、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陆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村河西阮家8号,事发时已经年满62周岁。原告已经于2005年7月签订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签订基本生活保障)。
五、原告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5天。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9年10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17.50%计算。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49180.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扣除非医保费用,并剔除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伙食费,应予剔除。故本院经审核,确认医疗费为48348.97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0元(100元/天X1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225元(15元/天X15天)。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30元/天X9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88951.60元(55574元/年X17年X20%)。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伤残系数按照17.50%计算,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65332.65元(55574元/年X17年X17.5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7000元。
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38880元(144元/天X27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对本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服装销售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本项损失为22500元(2500元/月X9个月)。
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12960元(144元/天X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五、维修费:原告请求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十六、鉴定费:原告请求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七、已垫付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陆XX已经垫付1500元。
裁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陆XX负事故主责,故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陆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226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9566.62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1653.30元(139566.62元X80%)。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陆XX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8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1753.3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该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21753.30元;被告陆XX共应赔偿原告208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500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80元。原告损失中未获赔偿部分即28433.32元(139566.62元-111653.30元+鉴定费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许XX221753.3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许XX负担268元,由被告陆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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