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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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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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114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309XXXX。
负责人: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167866.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37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833.20元,被告交强险外承担80%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162222.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37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54.68元,被告交强险外承担80%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14日14时53分许,被告杨X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温岭市一号路天洋橡塑厂前路段时,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共花去医疗费16578.68元(已减去伙食费等255元)。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45日。
另,浙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XX已垫付92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按其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杨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约予以免责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王XX提供的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系职工身份,可以参照城标补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78.6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4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30471.74元,被告杨XX已垫付9249元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141222.74元。被告杨XX已支付的部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141222.7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00元,减半收取计649.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袁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