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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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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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2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朱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钱X,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司法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72718.63元(扣除保险公司己垫付的1万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王店村行驶至坛里郑村(荣茂街)中间路段时,与前方停放路边原告朱XX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在维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4896.3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被告王X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具体如何承担我不清楚,要求法院审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有两张药店的发票属于丙类药,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住院期限过长,应以60天为宜;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损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13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896.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31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花去施救费18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交通费215元。事故期间,被告王X甲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挂号费收据各1份、门诊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用;2.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化交通费用;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营养、误工、护理时间。经两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1,对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两张由金华市蓝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有金华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证据2,鉴于两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该组票据所载面额,交通费金额应为215元;对于证据3,该份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被告方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其有关误工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X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病历、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8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日×131日)、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60日)、误工费16452.29元(125.59元元/日×131日)、交通费215元、车辆损失134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313.63元。因被告王X甲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关非医保费用,虽然据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向药店购买的神经节苷脂等药物属于非医保费用,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基于侵权责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非医保费用应按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的情况酌情考虑,本院在此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酌定按8%计算,即279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3718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634.63元,合计76821.92元,已预付10000元,余款668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朱XX3491.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12元,被告王X甲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