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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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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701民初2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赵XX,男,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9173XXXX。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X,男,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赵XX与被告、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X24天)、陪护费4464元(186元X24天)、误工费21,390元(186元X11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460元(36,73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05,524元;2.请求判令雷X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雷X承担。诉讼过程中,赵XX明确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照韩仲申承担30%、雷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放弃要求韩仲申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6时许,雷X驾驶新XXX号车沿奎屯市团结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韩仲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赵XX沿人杰路北侧斑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韩仲申、赵XX受伤。该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仲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24元。经查,雷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赵XX与某保险公司、雷X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赵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同意由雷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仲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2017年10月12日,赵XX、韩仲申、雷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赔付协议,协议中约定:赵XX的医疗费40,985.4元,扣除15%的比例,核减后为34,837.59元;赵XX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7,846元,两项总赔款中支付赵XX37,846元,因赵XX的住院费用由雷X垫付,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雷X34,837.59元;该协议在签字时生效,双方认可该协议,且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赵XX、雷X双方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后期索赔权利,本次保险赔偿完毕,保险赔偿责任终止,今后产生的法律纠纷均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上述协议达成后,赵XX认为赔付不理想,故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第三、某保险公司同意按上述赔付协议支付赵XX、雷X相关费用,可以赔付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赵XX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相关标准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及陪护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
雷X辩称,雷X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由雷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仲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雷X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赵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雷X按照70%的责任赔偿。另雷X要求为赵XX垫付的医疗费40,96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该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雷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5日16时,雷X驾驶新XXX号车沿奎屯市团结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韩仲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赵XX沿人杰路北侧斑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韩仲申、赵XX受伤。当日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斑马线上的电动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仲申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
2.赵XX于2017年8月25日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于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不占床陪护24天,共支出住院费用40,721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高血压病3级。出院今后注意事项:全休三月,避免剧烈运动;右腕关节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拍片酌情拆除石膏,逐渐进行功能锻炼;定期6周,三月,半年,一年复查拍片;视复查结果一年后酌情取出钢板;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注意血压,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并定期高血压科随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10月10日,赵XX支出伊犁州奎屯医院门诊费用246.4元。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5%,该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赵XX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30元。
4.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赵XX系独山子区第X社区X区X栋X号居民,居住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
5.雷X驾驶的新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赵XX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加盖该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的复制件内容一致)、陪护证复制件(加盖有伊犁州奎屯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发票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雷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协议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庭审中经赵XX和雷X质证,双方明确表示对该赔付协议不认可,且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赵XX和雷X,某保险公司在该协议上并未加盖印章,该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称按上述赔付协议支付赵XX、雷X相关费用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雷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斑马线上的电动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仲申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故雷X、韩仲申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赵XX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韩仲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另查明,雷X驾驶的新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用:赵XX支出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费用40,721元、门诊费用246.4元,合计为40,967.4元,由雷X实际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880元(120元X住院24天)。
3.护理费:应计算为3844元(2017年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365天X24天),赵XX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误工费:赵XX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1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8,420元(2017年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365天X115天),赵XX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残疾赔偿金:赵XX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3,460元(2017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30元X20年X10%),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赵XX身体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用:赵XX实际支出鉴定费用83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赵XX实际支出的邮寄费195元。
以上第1-2项经济损失合计43,847.4元,属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而该限额仅为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雷X已垫付给赵XX的医疗费用40,96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某保险公司将上述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直接给付给雷X,剩余费用33,847.4元(43,847.4元-1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23,693.18元(33,847.4元X70%),可直接给付给雷X。
以上第3-6项合计97,7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向赵XX赔偿。
故雷X垫付给赵XX的40,967.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直接给雷X给付的上述10,000元、23,693.18元,尚余7274.22元,可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赵XX赔偿97,724元中扣减,即实际给付赵XX90,449.78元、给付雷X7274.22元。
上述第7项赵XX支出的鉴定费用83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可作为经济损失,由雷X赔偿581元(830元X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第8项赵XX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95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可作为经济损失,应由雷X向赵XX赔偿。
另对赵XX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雷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7,724元(其中实际给付赵XX90,449.78元、给付雷X7274.2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经济损失23,693.18元(实际给付雷X);
四、被告雷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鉴定费用581元、邮寄费195元,合计776元;
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已实际收取),减半应收取514元,由原告赵XX负担70元、被告雷X负担444元;剩余691元退回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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