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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0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大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方某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驾驶营运货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盛大公司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首先,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载明了免责情形,盛大公司也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中盖章确认,应视为盛大公司己经明知并认可相应的免责条款;其次,即使投保单、投保声明上盛大公司的印文与备案的印文不一致,也并不能说明投保单、投保声明上盛大公司的印文是虚假的,并以此来否认盛大公司明知并认可免责条款;最后,营运货车与非营运货车存在本质区别,驾驶营运货车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方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而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货车势必会显著增加安全风险,因此,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是驾驶营运货车的必要条件。
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无责方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盛大公司的各项损失需先在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使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而不是所有的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
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大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法律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没有任何关于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相关费用承担的判决正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
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6872.98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03时30分左右,方某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溧阳市社农线行驶至社农线0公里300米处(社渚三合板厂门口),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撞到前方停在路边曹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13/×××××变型拖拉机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1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其明无责任。苏D×××××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方某,挂靠在盛大公司营运。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471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方某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方某住院4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2040.9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交通事故发生后,盛大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2018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苏D×××××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情况予以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1500元。盛大公司在理赔时遭某保险公司拒赔,故涉讼。审理中,盛大公司补充提供了方某持C1照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以及驾驶该车型营运无需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业务员刘志峰向盛大公司告知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盛大公司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盖章落款处印文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盛大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印章印文与样本2016年3月29日盖印有“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红色印文的《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备案工商联络员申请书》复制件上“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2019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盖章落款处“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盛大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370元。
盛大公司主张,方某家住溧阳市-1号,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期限为18天,应按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6元计算误工费为1908元;方某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护理期限为4天,以每天106元计算护理费为424元。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是针对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车辆施救费系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苏D×××××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有盛大公司提供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盛大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1500元,盛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苏D×××××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盛大公司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盛大公司主张的医疗费2040.9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正式有效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204元,由盛大公司承担。方某系农村居民,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82元。盛大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盛大公司的申请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就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的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真伪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以收集的工商备案资料作为鉴定样本,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预,依法作出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样本有异议,未能说明其不合理性和合法性,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上落款处加盖的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文系虚假印章,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向盛大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盛大公司为确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的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文,申请鉴定其真伪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本案中,方某拥有合法的驾驶准驾车型资格证,而有无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并不影响方某在本案事发时已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等证件就会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某保险公司若依据无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要求,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并非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认定,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将无资格证免赔纳入格式条款中系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的情形,不应以此作为某保险公司保险免赔的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上落款处加盖的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文系虚假印章,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自己向盛大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大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41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370元、医疗费1836.98元、误工费1782元、护理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合计人民币49912.98元;二、驳回盛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盛大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部分虽载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打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也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但盛大公司称涉案保险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并未向其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经鉴定,上述《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在投保人签章处所加盖的盛大公司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盛大公司交付了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就其中的前述免责条款向盛大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盛大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盛大公司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有关其因方某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货车而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盛大公司的各项损失需先在涉案事故无责任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需在交通事故无责任方交强险赔付之后,才启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程序,也未规定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预先扣除无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涉案车辆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盛大公司为涉案车辆支出的800元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系盛大公司为确定涉案《投保人声明》等印文真伪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鉴定费金额为337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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