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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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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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81民初1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江市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宋X,男,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XX,男,住临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宋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误工费16,193.00元、护理费7,286.85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361.5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在乘坐车辆时,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4月2日出院。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断。
张XX辩称,我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全额保险,所有一切费用由阳光保险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投的是全保,我同意民事调解,保险公司不同意,所以说我现在被起诉,起诉费和鉴定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0,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予以赔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其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10时30分许,张XX驾驶吉FXXX35号小型轿车沿嘉临线由临江方向驶往白山方向,行驶至嘉临线1247公里%2B500米处超车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对方向姚治华驾驶的吉F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F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姚治华及吉FXXX35小型轿车驾驶员张XX,乘车人陈琛、宋桂霞、宋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治华、宋X、宋桂霞、陈琛无责任。宋X于当日到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眼睑受伤,花费门诊检查费349.1元,住院费1,832.07元。宋X于次日转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3,150.50元。
另查明:吉FXXX3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陈琛,陈琛与张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宋X此次外伤住院期间的合理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X此次外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基本合理;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100日,花费鉴定费用2,630.00元。宋X申请对其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45日,花费鉴定费1,43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吉FXXX11号小型面包车中司机姚治华,乘车人宋X、宋桂霞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庭审中宋X、姚治华同意宋桂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宋X的各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XX在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无责任,张XX对宋X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宋X放弃分配交强险限额,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张相关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宋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X去长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其票据虽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但符合去鉴定的实际情况,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宋X系中国移动员工,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5,331.67元(349.1元%2B13,150.5元%2B1,8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00元/天X90天)、营养费1,350.00元(45天X30.00元/天)、护理费7,286.85元(161.93元/天X45天)、误工费16,193.00元(161.93元/天X100天),共计人民币49,16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人民币49,16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60.00元、交通费(因鉴定产生)2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4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830.00元。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