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姚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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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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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81民初10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江市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姚XX,男,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住临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为195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12144.7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8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5683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正常驾驶车辆时,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当天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5日出院。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张XX辩称,我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全额保险,所有一切费用由阳光保险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投的是全险,我同意民事调解,保险公司不同意,所以说我现在被起诉、起诉费和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予以赔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其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张XX驾驶吉F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琛,张XX与陈琛系夫妻关系)沿嘉临线由临江方向驶往白山方向,行驶至嘉临线1247公里+500米处超车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对方向姚XX驾驶的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姚XX及吉F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张XX,乘车人陈琛、宋桂霞、宋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张XX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姚XX、陈琛、宋桂霞、宋波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张XX驾驶吉FXXXXX号小型轿车由陈春志(陈琛父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五十万)。2019年1月1日,姚XX因此次事故入住临江市,诊断为:“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膝关节挫伤、左足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04.88元,2019年1月2日转入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胸骨骨折。其他诊断:趾间关节脱位,膝挫伤”,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18953.20元。姚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姚XX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取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姚XX本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中与此次外伤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费用为1546.13元,其余治疗费用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姚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75日。姚XX此次外伤营养期为75日。姚XX花费鉴定143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30元。
吉F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中司机姚XX,乘车人宋波、宋桂霞此次事故中均受伤,庭审中宋波、姚XX同意宋桂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宋波的各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XX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陈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姚XX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XX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姚XX向本院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姚XX放弃分配交强险限额,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张相关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姚XX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195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X100元/天),护理费12144.75元(75天X161.93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X30元/天),车辆损失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姚XX负担123元,张XX负担600元。
鉴定费346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4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