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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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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81民初10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江市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秦XX,男,住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住临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顾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
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271,48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XX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的鲁EXXX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长线由火绒沟村方向驶往桦皮村方向,行至八长线桦皮岭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临江市,住院121天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我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应该案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鉴定产生)、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430元的外购药,如果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应按照农村标准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此次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1,5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八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但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14时许,王XX驾驶鲁EXXX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长线由火绒沟村方向驶往桦皮方向,行驶至八长线桦皮岭附近时所驾车辆驶向对方向车道,与对方向秦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佟少刚)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秦XX以及摩托车乘坐人佟少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对路上车辆情况观察瞭望不周,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秦XX于当日到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额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血肿清除%2B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肩部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花费医疗费61,537.19元,门诊费1,856.56元,住院治疗36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6天。秦XX于2018年6月2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额硬膜外(下)血肿术后、血脂异常、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花费医疗费49,862.83元,门诊费11.00元,住院治疗70天,其中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诊断为继续巩固治疗,检测血糖,检测血压,注意控制饮食,预防脑血管病危险因素、注意休息、适当锻炼、注意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头CT,注意病情变化随诊。
2018年12月18日秦XX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170.38元,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少,要求全休一个月,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3月6日秦XX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909.9元。
另查明:鲁EXXX2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秦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秦XX此次受伤构成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00元。秦XX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书面质疑书,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查体结果中“左下肢膝腱反射亢进,左足巴宾斯基征(%2B),左下肢肌力”,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8.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5),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秦XX2018年12月18日入住吉大中日联谊医院因颅骨缺损性质骨手术,并患脑疝。已经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头面部损伤(1)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十级伤残标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对上述质疑进行答复,内容如下:秦XX此次法院委托前,其本人做的诉前鉴定给其作出的七级伤残的右侧肢体病历体征已不存在,这次给其作出鉴定是根据其原始损伤并发症左侧肢体体征作出的;被鉴定人颅部手术去骨瓣去的是颅骨,而不是面颅骨,不影响面容,构不成伤残。庭审中秦XX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秦XX此次受伤误工期限可评定为叁佰日,营养期限可评定为壹佰伍拾日,花费鉴定费2,000.00元,产生交通费416.00元,住宿费276.00元。秦XX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佟少刚同意将鲁EXXX2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有费用支付给秦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X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对路上车辆情况观察瞭望不周,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秦X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秦XX主张的外购药430.00元,因没有医嘱辅证,本院不予支持。秦XX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0日”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秦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与其到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结合秦XX伤情,本院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秦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60,347.86元(61,537.19元%2B49,862.83元%2B45,170.38元%2B90.16元%2B1,766.4元%2B1,909.9元%2B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100.00元/天X121天)、营养费4,500.00元(150天X30.00元/天)、护理费32,062.14元〔161.93元/天X(77天X2人%2B44天X1人)〕、误工费44,133.00元(147.11元/天X300天)、残疾赔偿金82,488.00元(13,748.00元/年X20年X30%)、交通费4,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9,8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人民币元160,902.7元[(349,861.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X70%];
四、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00元、交通费(因鉴定产生)416.00元、住宿费(因鉴定产生)276.00元,由原告秦XX承担1,257.6元,由被告王XX承担2,934.4元。
案件受理费2,761.00元,由原告秦XX承担6.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7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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