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丙保险公司,李XX,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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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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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138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1-170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XX,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李XX、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保汽车公司),第三人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李XX、丰保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53200元,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李XX、丰保汽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出具的第61011142018000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公司承保的陕AXXXXX事故车辆驾驶员李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无证驾驶行为,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仅需尽到一般的提示告知义务。
而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将投保单以快递形式邮寄给投保人丰保汽车公司,在该商业险投保单背面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中明确记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且其公司对该条款已作了字体加粗的风险提示,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李XX、丰保汽车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马XX述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其理赔了53200元保险金。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丰保汽车公司赔偿其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3200元;2、判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X、丰保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XX号XX环XX道XX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马XX驾驶的陕AXXXXX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XX因涉案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52800元及拖车费400元,共计53200元。
后马XX就该起事故造成的53200元损失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共向马XX赔付了保险金53200元。
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马XX签署的车辆险权益转让书及承诺书、支付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李XX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丰保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李XX持C1驾驶证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其驾驶车辆与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不符。
事故发生后,丰保汽车公司委托李XX支付马XX12000元。
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马XX驾驶的陕AXXXXX9号一汽奥迪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里程为0.4844万公里,车型为A6L2、0T155KWe-tron。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向马XX支付的12000元是一次性了结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还是车辆贬损或其他费用。
李XX及丰保汽车公司称给付12000元即了结本次纠纷,因李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马XX对此作出明确的肯定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显示双方对给付12000元即了结本次纠纷形成合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12000元,李XX和丰保汽车公司认为是车辆维修费,马XX认为是新车的贬损及车辆租赁损失,本院根据庭审笔录、马XX所驾驶的车辆车型、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里程、车辆的受损情况、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并结合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形,认定李XX给付的12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
2、李XX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不符,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免于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李XX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理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丰保汽车运输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因该材料系事故发生后,本院审理期间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丰保汽车公司送达,并让其签署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丰保汽车公司投保时其已经将该材料有效送达至丰保汽车公司,并尽到了提示义务。
且丰保汽车公司明确表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院审理期间签署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并明确否认其行为系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相关行为的追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称丰保汽车运输公司事后签章系追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位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丰保汽车公司的事后签章行为应认定系对投保单的追认,但不足以认定其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收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追认。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马XX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53200元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案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马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53200元,并取得了车险权益转让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马XX的车辆维修费52800元及拖车费400元,共计53200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李XX、丰保汽车公司承担其已垫付的赔偿款53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32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被告西安丰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追偿的53200元理赔款,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李XX驾驶的车型与其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仍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义务,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丰保汽车公司投保时其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有效送达至投保人,并且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依法不发生效力。
据此,对于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居文
审判员 周向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张静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