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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李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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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3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李X甲,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儿媳。
被告:李X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告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58.14元(78395.34-5000×40%-3000);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2992.76元,其中误工费2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0元、出院后护理费1431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463.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13时20分,原告李X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银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鑫磊砂石料厂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处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髌腱撕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颌部皮肤裂伤。2019年8月14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应该按照3:7划分,原告已经超过60岁了,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太高。
原告李X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李X甲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费门诊票据23张、药店购物零售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费花费医疗费共计78395.34元;
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宁夏××县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李X甲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李X乙没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疾病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三中药店购物零售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李X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动车辆报案记录代超单1份、支付信息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中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另5000元给本案另一伤者马文成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甲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李X甲从2019年7月以后每月社保发放工资3486.24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店购物零票据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李X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稍乘马文成,沿永宁县银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鑫磊砂石料厂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处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X甲及乘车人马文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0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髌腱撕裂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左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75147.45元,门诊医疗费2854.38元。被告李X乙支付李X甲住院费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乙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李X甲医疗费5000.00元,支付马文成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处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李X甲、马文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X甲负主要责任,李X乙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X乙驾驶的车辆投入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已经用尽。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乙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甲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8001.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3.76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不违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结论和伤残鉴定结论,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日期90-60日的规定,确定为90日,按照2019年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298.9元。营养费结合医嘱确定为15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到外地就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37564.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已付),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56262.66元,其余损失76301.83元,由被告李X乙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22890.55元,已付的3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61262.66元,已付5000.00元,再支付562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X乙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X甲其余损22890.55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剩余198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X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10.00元,被告李X乙负担2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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