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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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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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7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
法定代表人:米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山西省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5310元,鉴定费5700元,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94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霍俊杰在2017年11月29日驾驶晋K×××××追尾晋K×××××号车辆尾部,霍俊杰全部责任。二、祁县保险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对晋K×××××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95310元,鉴定配件金额高于市场价,基本与4S店价格齐平,该车维修单位为修理厂,其维修金额应该为市场价。三、请求法院允许对该车进行查验并进行重新鉴定。四、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该车,如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法规定:如维修该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为小规模纳税人,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维修单位为自然人,请税务局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既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程XX辩称,上诉人是对法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报告是通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公平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要维修单位提供零部件,上诉人可以自己去提取查看,发票在一审已经提交。
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10851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9日21时许,霍俊杰驾驶程XX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晋K×××××号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5KM+300M处时,追尾至前方雷小俊驾驶的晋K×××××号车辆尾部,造成司机霍俊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霍俊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小俊无责任。程XX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实际所有人,以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93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为确定晋K×××××号车的车损,程XX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6月11日经中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鉴定,评估车损为95310元,程XX缴纳鉴定费5700元。经审核,程XX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车损95310元2、鉴定费5700元合计:10101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程XX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程XX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某保险公司作为晋K×××××、晋K×××××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XX主张赔付的损失,关于施救费,程XX提供祁县恒建汽车配件经销部代开的发票,经审核祁县恒建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范围不包括交通事故施救,其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车损,经审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车损评估的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3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程XX程XX保险款101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损金额如何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发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不需要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对案涉车损金额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将更换的旧件配件予以回收,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