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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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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2民初48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速易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447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花费14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AXXXXX。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前述车辆作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险种的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花费保险费6836.16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100元,同时,原告还投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2018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前述小轿车借给其朋友崔节配驾驶,不幸的是,在崔节配在2018年9月20日0点30分左右在福州市闽侯县碰刮护栏,造成小车及护栏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崔节配第一时间联系了被告,被告的查勘部门也到现场实地查勘了,后来,原告将前述车辆交给4S店维修花费修理费44447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却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速易达公司就闽AXXXXX车以非营业客车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但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却从事滴滴营运活动,因此,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按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应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对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作出安排。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含家庭自用)两种,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非营运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非营运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公司员工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二者使用中的危险程度不同,二者收取的保险费也不同,即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综上,以非营运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无需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即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案中,保单载明闽AXXXXX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客车,某保险公司也是按照非营业车辆的性质收取商业险保险费。驾驶员崔节配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闽AXXXXX车是由其本人向原告速易达公司租赁而来,承租后,其使用闽AXXXXX车辆从事滴滴营运,月收入10000元左右,其在2018年9月19日还应从事滴滴非法营运被交通执法大队扣押了行驶证。由此可见,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从事了从事滴滴营运活动。综上,原告速易达公司就闽AXXXXX车以非营业客车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但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却从事滴滴营运活动,该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第四期(总第246期)公示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未通知的,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商险范围内免赔。根据该指导案例,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经庭审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EXXXA2013Z0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15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15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EXXXE0015D00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速易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东风日产DFXXX03VBL1轿车,发动机号为851311V,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15:0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以下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其中(五)载道:“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崔节配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条款》,约定将案涉车辆(车牌号闽AXXXXX,发动机号为851311V)出租给崔节配,出租车辆采购总价为229624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为5184元,总租金为186624元。该租赁合同未对车辆的用途进行约定。
2018年9月19日崔节配驾驶案涉车辆闽AXXXXX轿车行至东南电视台(公交站)附近路段时,撞到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驾驶员有关情况,并制作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载明: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请介绍你与车主关系及借车情况此车辆的用途是什么”崔节配答“我与车主是(租赁)关系,车主叫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电话号码为189XXXXX600,闽AXXXXX车辆平时都是我(崔节配)在使用,我用来做滴滴打车,职务是司机,做滴滴打车一个月收入10000”“请介绍事故当天的活动情况”崔节配答“2018年9月19日18时,我在福州南站附近沙县小吃吃晚餐,在场的有饭店有很多人(不认识),喝了清汤,一直到18时20分时结束,后来滴滴来单子了,就由我驾驶闽AXXXXX车辆去接客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速易达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崔节配进行滴滴打车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拒绝赔付是否合法。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保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针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有不同的保费标准。营运车辆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风险较大,故保费较高;非营运车辆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公司员工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风险较小,故保费较低。
其二,原告速易达将车辆出租给崔节配从事滴滴打车的行为,导致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根据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除此之外并未告知被告车辆系公司自用,抑或用于对外出租。原告作为车主及崔节配的出租人(崔节配询问笔录中陈述系以租代售),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崔节配如何使用车辆,对崔节配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未进行制止甚至默许该行为,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案涉车辆改变性质进行营运,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营运情况,而原告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主张免赔的理由成立。
其四,原告认为被告在承保前已明知其从事租赁以及滴滴营运,但仍然承保,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保险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该份证据系事发后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即知晓原告将承保车辆用于营运。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速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丽燕
书记员施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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