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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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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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17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桂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将作为承运人的大件公司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错误。
首先,涉案被保险的货物(变压器开关)是大件公司承运西变公司大宗货物中的其中一部分,为了方便保险理赔工作,故在《运输合同》约定由西变公司作为投保人、但保险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大件公司与西变公司均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并非第三人。
其次,《运输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对所承运的设备双方共同投保一份足额保险,投保额为设备价格的100%,而且明确约定西变公司不要求大件公司对设备进行二次投保。
很显然,大件公司的运输车辆正是涉案保险被保险对象。
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232963.95元,无证据支持,认定错误。
本次事故导致的货物仅部分损坏,而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无论是定损、评估及实际维修、核定等一系列工作均未通知大件公司参与,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之嫌疑。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
某保险公司辩称,大件公司称其与西变公司共同投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设备是由西变公司足额投保,西变公司是被保险人,大件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232963.95元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2329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8年,大件公司每年均与西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件公司为西变公司运输货物(变压器、电抗器等)。
2016年6月23日,大件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西变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件公司为西变公司运输型号为“40万/750”的变压器,外形尺寸7274*4394*4574(毫米),重量为226.5*6(吨),该运输合同运输变压器6台,从西变公司运至府谷清水川电厂,装货地址为西变公司,交货地址为府谷清水川电厂,运输周期为装货后20天运到,途经:西安-铜川-洛川-富县-延安-靖边-府谷。
该合同的双方责任和义务的限定中第1条约定“承运人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运输,确保安全、准时完成任务。
对在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3条约定“西变公司负责对运输设备进行投保,其受益人为西变公司,投保额为设备价格的100%,运输车辆、人员的保险为大件公司自行负责,西变公司不要求大件公司对设备进行二次投保。
”2016年12月19日,西变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PYXXXXXXXXXXXXXXXXX606,投保人为西变公司,被保险人为西变公司,启运地:西安市XX路(中转),目的地:府谷清水川电厂,车牌号陕AXXX17,启运日期2016-12-20,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货物名称:变压器开关设备及零件,保险金额9767036.05元,保险费9000元。
投保人声明一栏黑体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及其附加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2016年12月19日,西变公司与大件公司签署《变压器本体发运移交单》,将货物装车运输。
该货物运输途中,2016年12月22日16时40分,赵斌润驾驶陕AXXX17号重型半挂XX环XX公路入口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与高速立交桥面护栏剐蹭致陕AXXX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咸阳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西变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非车险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核保后,向西变公司支付赔偿款232963.95元。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加盖西变公司公章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载明“人保财险:本公司在贵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在河南出险。
现本公司同意在收到该案件赔款后不再对承运方提出任何索赔请求,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本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于贵公司实现该项权利。
”某保险公司称该份《权益转让书》系西变公司向其提供,其中“于2016年12月22日在河南出险”的内容系笔误,但未提交西变公司出具的关于笔误的更正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本案中,西变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对2016年12月19日装车运输的陕AXXX17号车辆上运输的标的物办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
西变公司在运输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西变公司支付赔款,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西变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大件公司是否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就是西变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该合同以外的人应当是第三者。
大件公司所称其与西变公司共同投保,与事实不符。
第二,依照西变公司与大件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大件公司负有将运输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全部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大件公司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大件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大件公司应当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即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系大件公司造成。
第三,大件公司与西变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西变公司负责对运输设备进行投保,受益人为西变公司,西变公司不要求大件公司办理二次保险,该约定系西变公司与大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某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排除某保险公司在向西变公司理赔后,依据事故责任向事故责任方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
第四,虽然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西变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存在对事故发生陈述与事实不一致的内容,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大件公司作为承运人及事故责任方,并未向西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没有西变公司出具的针对该起事故的《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也有权依法向大件公司予以追偿。
第五,西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与大件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系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
西变公司投保,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某保险公司,但大件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没有转移自身承运人责任风险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其不能享受保险利益。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向西变公司理赔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大件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向西变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232963.95元,因大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西变公司赔偿的金额超出其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该保险金额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3296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大件公司承担23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大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大件公司违反其与西变公司《运输合同》的约定,导致西变公司托运货物受损。
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西变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在其向西变公司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大件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大件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232963.95元并无不当。
大件公司上诉称其与西变公司共同投保,但缺乏证据支持。
而某保险公司赔偿西变公司的232963.95元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综上,大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94元,由上诉人大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Ο一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李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