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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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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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商丘市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豪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山东豪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与被上诉人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做出的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不客观、不真实。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不当。2、商丘市中昶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公司,但周XX并没有提供山东豪沃公司同意将赔偿款打入周XX账户的承诺书,周XX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显然不妥。3、周XX请求的为两次施救费,共计12245元。其中,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245元的施救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必要的、不合理的费用。因为周XX应当在事故发生地衡阳进行施救修理,而不应花费巨资将车辆拖至商丘修理厂进行维修。
山东豪沃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所述山东豪沃公司系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的观点。
山东豪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山东豪沃公司对该委托鉴定事宜并不知情。山东豪沃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后,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授权材料,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收到上述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山东豪沃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亦未向周XX、某保险公司进行宣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山东豪沃公司系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并非周XX。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应当支付给山东豪沃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周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该是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同意山东豪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XX答辩称,1、涉案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2、周XX是本案实际车主,享有一切权利。3、周XX与山东豪沃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事故车辆并没有报废,正在正常营运,周XX也不欠山东豪沃公司任何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山东豪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系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中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750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9年3月30日03时27分许,景伟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1639KM+120M处与陈庭宾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处理,认定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庭宾不承担责任。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周XX的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为161610元,周XX支付施救费12245元、评估费2000元、高速公路车辆紧急抢修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周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周XX的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750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周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为161610元、施救费12245元、评估费2000元、高速公路车辆紧急抢修费800元,共计176655元。综上所述,周XX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车损等各项损失176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豪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答辩状、EMS单据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各一份,证明山东豪沃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法律文书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山东豪沃公司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一受益人。证据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从山东豪沃公司租赁,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之前,山东豪沃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就本案所涉事故,山东豪沃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相关的理赔款应当支付至山东豪沃公司。证据4,融资租赁业务明细表,证明涉案车辆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欠山东豪沃公司租金154030.56元。
某保险公司对山东豪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周XX对山东豪沃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山东豪沃公司在一审时未到庭是对该所有权的放弃,并且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2、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不明,属于无效条款。3、周XX目前并不欠山东豪沃公司任何款项,正常还款。山东豪沃公司所说欠其154030.56元是周XX与山东豪沃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同未到期,当事人可以选择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并且在本案中该车辆并没有报废,而是在正常营运。
周XX于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豫N×××××号车辆维修时间、维修情况,维修费用已由实际车主支付,该车辆已修复,没有贬值,山东豪沃公司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并能得以实现。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如赔偿周XX,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并且该修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山东豪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山东豪沃公司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和效力。特别是本案中,山东豪沃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第一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将理赔款支付至山东豪沃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XX、某保险公司对山东豪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周XX提交的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均加盖有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有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山东豪沃公司作为出租人、周XX作为承租人、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及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采购价530951.45元,(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第一年车辆保险费),承租人周XX向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起步租金106951.45元,租金成本424000元,融资租赁期限24个月。车辆由出租人山东豪沃公司指定落户在商丘市中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租赁车辆被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仅为方便出租人管理车辆及承租人使用车辆,出租人享有车辆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车辆使用权。出租人及承租人可就车辆落户相关事宜与车辆挂靠公司另行签订挂靠协议。产权转移相关费用1000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应在交付起步租金时,一并向出租人支付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待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办理产权转移及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各方确认,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之前,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周XX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山东豪沃公司支付租金,山东豪沃公司确认周XX不存在逾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商丘市中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N×××××号。周XX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营业务。
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750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9年3月30日03时27分许,景伟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1639KM+120M处与陈庭宾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处理,认定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庭宾不承担责任。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周XX的豫N×××××号重型半牵引车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61610元,周XX支付施救费12245元、评估费2000元、高速公路车辆紧急抢修费800元。周XX对涉案车辆于2019年4月2日在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5月30日维修完毕离场,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及工时费共计195905元。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价值1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周XX车损数额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据维修清单,通过市场调查等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依据充分,且结合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该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客观。某保险公司及山东豪沃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1610元并无不当。
涉案车辆虽系周XX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山东豪沃公司租赁,但周XX、山东豪沃公司及供货方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山东豪沃公司在收回全部租金成本424000元及相应的融资费用后,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周XX。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使用、维护及修理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车辆毁损且无法修复或车辆灭失,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一次性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同时将租赁车辆(以当时现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此约定更印证山东豪沃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主要合同目的为收回租金及相应的融资费用,而且仅在租赁车辆毁损且无法修复以及车辆灭失的情况下才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山东豪沃公司虽然系涉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且涉案车辆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修复,而是已因周XX的维修行为使得受损情形消失。同时,山东豪沃公司自认在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周XX后,周XX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山东豪沃公司支付租赁,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山东豪沃公司的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周XX就其因涉案车辆受损进行维修而产生的损失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山东豪沃公司主张应将涉案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山东豪沃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仅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并未对商丘市开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000元施救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其二审中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豪沃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邮寄提交了答辩状,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一并提交涉案车辆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未对山东豪沃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表述及评判不当,但导致一审法院未对车辆融资租赁事实进行认定系山东豪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状中未对此进行陈述,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致。因此,山东豪沃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虽然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存在瑕疵,但本院通过二审审理已加以纠正,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900元,上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