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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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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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1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div>
负责人:冯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赣BXXXXX号车辆保险费用47.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任春华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死亡原因为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二、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处理不当。三、任春华在2015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定索赔事由。四、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任春华亲属75万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额47.2万元保险费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六、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综合合同,里面共有《强制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合同》和司机与乘客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只认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不当的;七、一审法院不认定司机的意外死亡事件为交通事故不当。死者是公司出租小客车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内死亡的,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属于第三人,上诉人属于被保险方;八、保险合同项目的认定有特殊的地方,保险标的物即小客车购买了司机和乘客的保险,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九、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是第三者责任险和车内人员的伤亡保险,不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应该先认定《保险合同》的合法,再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才是本案争议焦点;十、本案上诉人购买保险项目即小客车的类型,由于是出租车,根据国家的法定原则,购买了强制险,共赔偿12.2万元,第三者险赔偿项目是30万元,司机的死亡责任险5万元,和四个乘客每个5万元,共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要发生了事故,如车辆碰撞了其它车辆、其他人、其它物,车辆发生了意外事故从而导致人受伤。本案中车辆未与任何他人、它物发生任何接触,车辆未受任何损坏,因此死者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死者是车上人员,因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因此死者的死亡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对象。
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赣BXXXXX号车辆保险费用47.2万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与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春华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3月4日14时许,任春华驾驶出租车在金都宾馆附近等乘客时,突发疾病,经定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任春华家属李春娇依法向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任春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定劳仲案字[2015]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任春华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任春华与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春娇依法向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任春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6]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意认定任春华为工伤。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定人社伤认字[2016]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人社伤认字[2016]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先后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赣0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定南县人社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6]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任春华家属李春娇、任可、任真、任庭芳、龙春风依据以上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定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责令原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任春华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606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04000元,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7]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任春华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566元,分别向任可、任真、龙春风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8.3元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赣07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任春华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566元,分别向任可、任真、龙春风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8.3元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另查,任春华驾驶的车辆为赣BXXXXX客车,该车辆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承包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辆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为任春华驾驶的赣BX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任春华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任春华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赣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包括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任春华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赣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伤亡的保险。本案中,任春华虽为车上人员,但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李春娇与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定南县《行政判决书》1份、赣州中院《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死者是司机,已经确定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买保险的车辆就是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工伤赔偿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死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任春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任春华的死因认定问题。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6]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经调查核实,2015年3月4日14时许,任春华驾驶出租车在金都宾馆附近等乘客时,突发疾病,经定南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且该决定书的效力经由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赣BXXXX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赣BXXXXX号客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第三者,被保险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任春华作为被保险车辆赣BXXXXX号客车的驾驶员,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赔偿不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混为一谈。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合计1257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东江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奕
代理书记员 曹菁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