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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崔X1与张XX、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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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民初22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1-30

原告:胡XX,女,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县。
原告:崔X1,男,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县。
法定代理人:崔X2,男,1977年1月15日,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县。(系崔X1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XX、崔X1与被告张XX、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和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崔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伊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崔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519.92元,其中胡XX医疗费:22,008.72元(票据2张)、护理费:20,079.32元(161.93元X124天X1人)、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100.00元X124天X1人)、误工费:39,415.88元(317.87元X124天X1人)、修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衣物和鞋:350元;计:95,353.92元;崔X1的医疗费:1,594.69元、护理费971.58元(161.93元X6天X1人)、伙食补助费:600元(100.00元X6天X1人)计:3,166.27元。共计:98,51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7时13分,被告张XX驾驶吉XXX号小型普通客沿伊通县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XX与驾驶搭载乘员崔X1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胡XX、崔X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车驶离现场。有2019年9月23日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证字(2019)第20190515001号事故证明为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险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X甲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张XX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保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因此,商业险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电动车,应当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足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保护,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胡XX、崔X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9.5.15日,张XX驾驶小客车将二原告撞伤;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保险情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3.原告胡XX住院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胡XX因伤住院花费20,208.7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
4.崔X1的住院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崔X1因伤住院花费1,594.69元;
5.修车费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维修花费600元;
6.营业执照,初、高中授课汇总(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胡XX在工商注册登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胡梅软件销售中心,原告胡XX的职业为软件销售及授课培训等相关工作;
7.营业执照一份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收入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胡XX,在金都盛世小区开立的软件销售部,事故后,此销售部关门了,导致了收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半年该销售部的销售额,初中部为120,555元,高中部为67,389元;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伊通支公司证据3、5、6、7、8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胡XX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均为口服用药,并且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对其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修理的项目和金额,及修理的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证据6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胡XX为网络授课,原告住院期间其伤情不影响使用电脑,其他人员也可通过电脑操作进行授课,并没有减少授课的收益。初中、高中的课程收入只是网上打出来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软件销售课程因此而停止,故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张XX、刘X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7时13分,被告张X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沿伊通县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XX与驾驶搭载乘员崔X1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张XX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被告张XX在下车查看询问伤者情况,与崔X1父亲崔X2电话联系,取得其同意后驾车驶离现场去单位打卡,半小时后驾车返回现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XX、崔X1受伤。2019年9月23日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局了伊公交证字(2019)第20190515001号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XX此次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个月,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XX、崔X1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伊通支公司提出被告张XX逃逸问题,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但经调查足以确认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查看,并在伤者父亲同意的前提下离开现场,在半小时后又返还现场,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不构成逃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胡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车上载有儿童,被告张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观察及避让义务,尤其实在早高峰期间形式在人员、车流比较秘籍地段,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被告张XX没有停车,而是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造成现场破坏,致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故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XX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X1无责任。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一体化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元,关于衣物和鞋的损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崔铭锋医疗费1,594.6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71.58元(6天X161.93天),合计3,166.27元;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8,405.31元(10,000元-1,594.69元)、护理费:9715.8(161.93元X60天X1人)、误工费20,740.74元(6,913.58元X3月X1人)、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合计:39,761.85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胡XX剩余医疗费13603.41,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X90天)的70%,即15,822.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866元(已收取1,311元,应退还原告4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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