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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6盛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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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50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盛X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28280.50元,残疾赔偿金5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74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508.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盛XX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菜场公厕路口时,该车遇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刘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转弯侧翻,盛XX在事故中受伤,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XX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2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37184.2元,但要求提供2万元发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营养费认可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4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83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不承担,施救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盛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XX垫付盛XX医疗费20000元。
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刘XX负全部责任,盛XX不承担责任。
刘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2日针对盛XX的案涉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盛XX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盛XX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用3574元。
对于原告盛XX因案涉事故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37184.2元。其中刘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
二、营养费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四、护理费8300元。
五、残疾赔偿金519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蒋志兵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系从事养鸡场经营,是养鸡专业户,事故发生后无法工作。结合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9849元/年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计算6个月。
八、交通费400元。
九、施救费1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
十、鉴定费3574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原告盛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计130128.2元。(其中医疗费用42834.2元+伤残部分8362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损失357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盛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刘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盛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部分可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362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部分836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2934.2元(130128.2-93620-3574),合计赔付126554.2元。被告刘XX在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需承担鉴定费3574元及诉讼费451元,合计4025元。因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盛XX费用20000元,扣除上述应负费用,原告盛XX还应返还被告刘XX1597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将15975元支付给刘XX,剩余110579.2元赔付原告盛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盛XX赔偿款1105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刘XX15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盛XX,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永联分理处,账号:62×××1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XX负担451元。(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二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佳桐
书记员 许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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