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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5蔡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2民初153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林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72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蔡XX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300元/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7时50分左右,徐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沙钢东大门左拐时与驾驶二轮电瓶车的蔡XX相撞,造成蔡XX受伤,电瓶车车损、轿车车损。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徐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后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XX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共计13175.7元(其中由徐XX垫付2000元)。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内一人护理。蔡XX支出了鉴定费4562元。
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蔡XX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蔡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蔡XX的损失数额。原告蔡XX主张的医药费13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00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蔡XX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蔡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942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及残疾赔偿金应按70%计算,均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425.7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62元,合计5124元,由被告徐XX负担。应由被告徐XX负担的部分,原告蔡XX已经预交,本院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扣除被告徐XX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蔡XX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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