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哈提汗·托汗与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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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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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3民初3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巴哈提汗XX,女,哈萨克族,现住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一般代理),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882XXXX。
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一般代理),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哈提汗XX诉被告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哈提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薛XX驾驶×××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S115线179公里+500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木拉提加马太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内乘坐人员多力洪加马太、阿合叶尔克热哈提、古丽娜托汉、巴哈提汗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巴哈提汗XX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号炫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薛XX共同承担。原告多次与诸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涉及医疗费用、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增加6394.44元,交通费主张金额变更为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变更为8000元。
被告薛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从沙湾县人民医院转至石河子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建议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但原告在石河子私人医院做的手术,引起的骨骨头坏死等疾病不认可。
被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薛XX驾驶×××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S115线179公里+500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木拉提加马太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内乘坐人员多力洪加马太、阿合叶尔克热哈提、古丽娜托汉以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木拉提加马太、多力洪加马太、阿合叶尔克热哈提、古丽娜托汉以及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由被告薛XX全额垫付。2016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被告薛XX全额垫付了住院费用。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1、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2、肩关节脱位。3、髋关节脱位。4、尺骨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自动出院,全休一月。2、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X线。2016年2月15日,原告被送往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被告薛XX垫付28000元,其中住院费25359.76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先后多次前往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288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前往沙湾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1616.32元。2017年11月5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131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131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588.21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41.93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65.88元。
2017年7月24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骨科中心关节外科病区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16089.10元。病历载明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每2-3天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3、加强营养,积极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我科随访。2017年9月14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一科复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载明注意事项为1、全休壹月,注意休息,适当积极进行功能锻炼。2、扶拐患肢避免负重贰月。3、止痛消肿治疗。4、我科随访。
2018年1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鉴定。2018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巴哈提汗XX左髋关节损伤致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致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8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巴哈提汗XX交通事故损伤后,首次评定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8个月。本次评定后,视股骨头坏死、治疗情况,可酌情再次评定三期。司法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薛XX驾驶的×××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XX。
又查明,原告供职于沙湾县第二中学,其因涉案事故被扣发绩效工资147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证、门诊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文凯驾驶×××号车辆与案外人木拉提加马太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内乘坐人员多力洪加马太、阿合叶尔克热哈提、古丽娜托汉以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薛文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薛文凯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文凯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文凯承担。被告薛文凯、某保险公司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原告自行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涉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从石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前往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文凯支付医疗费28000元,由此可知被告薛文凯同意原告所选择的医疗机构,故对二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文凯、某保险公司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医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实施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治疗周期较长且在不同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若根据医疗机构医嘱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之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具有更多的考虑不周全之主观因素,而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前述评定规范予以评定,系结合原告自受伤治疗时起至评定时止之所有情况综合判断而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况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医疗费22343.44元。2017年7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6089.1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沙湾县人民医院复查费1616.3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费262元。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复查288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复查费1496.02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71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6000元(24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36863.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37828元(767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210元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其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
2、误工费16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共被扣发工资14764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209689元(32764元X20年X32%)。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故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交通费616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就医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25466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
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6863.44元-10000元=26863.44元。
2、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54669元-110000元=144669元。
3、司法鉴定费158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金额为173112.4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全额赔偿。原告在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XX垫付28000元,住院费实际支出25359.76元。原告于庭审中诉称其余2640.24元用于购药支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薛文凯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巴哈提汗XX给付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巴哈提汗XX给付173112.44元。
三、被告薛文凯于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巴哈提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被告薛文凯负担2838元,原告巴哈提汗XX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