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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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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7民初14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溪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磷业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磷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3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赔付给新平公路分局的公路路产损坏修复费40120元,共计37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云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14时05分,孙家平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大新公路19公里施工路段时,遇大开门往新平方向车辆单向放行,新平往大开门方向出现排队等待,因孙家平驾驶的投保车辆失控,其驾驶车辆与许雄兵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云GXXXXX号车起火引燃云FXXXXX号车,导致两车全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投保人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该条款的约定,应当在认定损失金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额。另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坏修复费,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或垫付该笔费用,也不属于该路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并非路产损失的权利主体,故其无权提起诉讼,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通海磷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属的在被告处投保的云F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整车全损;
3、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损为3325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原告整车全损的损失;
4、二张现场照片、一份新平县公路分局公路路产损坏(害)修复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新平公路分局公路路产损坏(害)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由新平公路分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属车辆给新平公路分局造成的损失为4012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同时证明本案中原告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投保价值认定车辆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对路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新平公路分局进行主张,原告并不是该路产损失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份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一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本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共同证明保险条例第27条第二款和不计免赔保险部分第2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机动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即使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也属于免责事由,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扣除10%的免赔额,同时该组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通过明显的字体和格式对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原告已在保险文件上进行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
经质证,原告通海磷业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的确实是公司的公章,但其所盖的公章系被告将其公章加盖在内容空白的纸上后,被告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面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
本院对原告通海磷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不是路产损失权利人,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14时05分许,孙家平驾驶牌号为云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新公路由新平县城驶往大开门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19公里施工路段,遇大开门往新平方向车辆单向放行,新平往大开门方向车辆排队等待,因孙家平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其所驾驶车辆避开前方排队等待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所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对向驶来的许雄兵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云GXXXXX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碰撞后向后退又撞到黄久光驾驶的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事故发生后,云GXXXXX号车起火引燃云FXXXXX号车,造成许雄兵及乘车人马玉琼、高如昆受伤,云F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及许雄兵所驾驶的云GXXXX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74201800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家平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车辆失控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该事故,孙家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雄兵无责任,乘车人马玉琼、高如昆无责任。
另查明,通海磷业公司作为牌号为云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3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加粗后作了明显提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海磷业公司尚未对该事故造成的新平公路分局公路路产损坏进行赔偿,新平公路分局也未对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云FXXXXX号车车辆损失33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坏修复费4012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海磷业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孙家平驾驶被保险的云F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保险金,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核定,经庭审查明,被告至今也未就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向原告方作出明确的答复。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通海磷业公司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孙家平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机动车损失保险10%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海磷业公司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原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员工加盖,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盖章确认页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的损失不能以车辆投保价值认定,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通海磷业公司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32500元,扣除10%的免赔额3325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9925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坏修复费40120元,虽然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该损失的权利人并非原告通海磷业公司,且原告通海磷业公司也未对该损失进行赔付,故路产损失修复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99250元;
二、驳回原告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原告通海县磷业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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