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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汪X、柳河县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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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24民初1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徐X甲,女,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公XX,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现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现住柳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现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徐X甲与被告汪X、柳河县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汪X、被告柳河县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248.72元,护理费39天X161.93=6315.27元,误工费198.89X25=4972.25元,住院补助费25天X100元=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2387元,总计113423.24元。扣除已给付医疗费13000元,三被告应给付100423.2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3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7时22分许,汪X驾驶柳河县公XX所有的吉Bxxx3警号小型轿车,沿向阳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镇政府丁字路口处时,因在躲避车辆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徐X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吉Exxx3警车的所有权人系柳河县公XX,该车在阳光财险柳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阳光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汪X垫付0.3万元医药费,原告好转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柳河县公XX辩称:我局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保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在前期我局警员汪X自行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汪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柳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柳河镇三仙夹村村委会证明;柳河镇导航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柳河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长春颈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柳河县公XX向本院提交某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07时22分,汪X驾驶吉Exxx3警号小型轿车沿向阳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镇政府丁字路口处时,因在躲避车辆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徐X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前部相撞,造成徐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柳河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965.52元。转入上级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538.42元。医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定期胸外科、整形外科、骨科、耳鼻喉科、眼科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随后徐X甲从中日联谊医院转入柳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573.78元。医生意见:“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建议康复治疗。”2019年8月22日,柳河县公XX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徐X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12月1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昌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甲面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徐X甲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暂定约需9600元。”
另查明,原告徐X甲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柳河县向阳镇经营汇华摩托车商场。被告汪X驾驶的吉EXXX3警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损失计算等问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徐X甲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药费81077.72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骨科医院购药及美容会所购买芭克凝胶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护理费为9715.8元(161.93元/天X60天);营养费为1800元(100元/天X60天X30%);后续治疗费9600元(依据鉴定结果);残疾赔偿金66378.4元[30172元/年X20年X11%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因原告分别构成面部十级伤残和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依据确认的票据确定);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其经营摩托车商场从事商务服务业,故其误工费为21628.75元(4325.75元/月X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部分高速过路费为其亲属去长春探望其产生,故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387元。综上,原告徐X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09487.67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汪X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徐X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94977.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额84977.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X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2122.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车辆修理费23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余额3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共计85364.72元,因原告徐X甲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计25609.42元。被告汪X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徐X甲限额外损失的70%,计5975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的责任份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1878.2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汪X、柳河县公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61878.25元,赔付汪X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徐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71878.25元。(在履行时,扣掉垫付的10000元,将理赔款中158878.25元支付给原告,将3000元支付给被告汪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柳河县公XX、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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