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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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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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89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1501室。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XX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25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3时6分,被告许XX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苏蠡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及其受伤。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进行了腰围外固定。本起事故造成其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因其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3时6分,被告许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苏蠡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受伤。2019年1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骨折。2019年3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诊断为L2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
2019年7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许XX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25753.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票面金额合计2575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要求2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75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天×50元/天为2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43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共计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共计7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6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定护理费合计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10%计算,即94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苏州市内,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父亲张长胜(1936年3月18日出生)与母亲徐其兰(已于2019年9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其、张万成、张万友、张万全、张万秀,现在主张其父亲张长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灌云县圩丰镇小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张长胜系其被扶养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父亲的年龄与扶养人数,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6.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原告称,其此前在图书馆做保洁工作,后来到陈怀燕开设的位于吴中商城南边的羊毛衫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没有再去羊毛衫厂工作,老板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故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5个月,合计1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中区城区海燕羊毛衫加工厂工商信息打印件及该厂开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张XX自2017年12月1日入职该厂,任手缝工,月工资3500元。2019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厂里没有再发工资。(2)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领用单,领用单上显示张XX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3)陈怀燕的证言。陈怀燕称,张XX于2017年下半年到其经营的羊毛衫加工厂做手工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是计件的,每月工资不固定,平均下来一个月大约3000元,都是现金发放。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其处工作,其也未再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其对原告在吴中区城区海燕羊毛衫加工厂有过工作经历的情况认可,但对原告是否存在长期固定收入不予确认。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吴中区城区海燕羊毛衫加工厂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五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予承担,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306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审理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请请求,本院尊其自愿,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578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许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许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许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某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被告许XX的垫付款项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许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37810元,同时支付被告许XX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37810元,同时支付被告许XX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许XX负担人民币545元。被告许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