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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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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2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津县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李X,男,生于2006年7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学生,住盐津县。
法定代理人李凤坤(李X之父亲),男,生于1984年2月1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盐津县豆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村居民,住永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负责人刘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文、管庆伟,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被告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文、管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邓XX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雷波县驶往四川省宜宾市,行驶至溪洛渡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盐津县普洱镇正沟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将从左到右横过道路已到路边的行人原告李X撞倒,造成原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各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挫伤右胸气胸;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0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观察123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67144.34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X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的医疗费167144.34元(其中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10000.00元)、护理费36400.00元(364天×100.00元/天)、营养费8400.00元(210天×40.00元/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天×1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8.00元(7456.00元/年×20年×40%)、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病案复印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18820.34元。扣除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10000.00元,还应赔偿208820.34元。
被告邓XX辩称: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X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邓XX为原告李X垫付了医疗费45000.00元,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X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但是,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应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的20%的责任。原告李X的医疗费的乙类药,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应承担10%,自费药应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应承担。除去乙类药承担10%、自费药外,医疗费为145864.34元。护理的时间应扣除在重症监护室观察的123天,以20.43元/天计算。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赔偿一项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李X治疗期间已预付了医疗费65000.00元,现请求在赔偿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邓XX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雷波县驶往四川省宜宾市,行驶至溪洛渡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盐津县普洱镇正沟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将从左到右横过道路已到路边的行人原告李X撞倒,又与停在加宽道内的云A×××**号小型轿车、川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各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挫伤右胸气胸;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0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观察123天,需1人陪护;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31天,需2人陪护;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36天,需1人陪护)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67144.34元。病案复印费128.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李X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用去鉴定、评估费2100.00元。2015年3月10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分别预付了原告李X的医疗费45000.00元、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被告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提交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复印费定额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XX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原告李X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李X造成的损失,被告邓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李X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李X的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邓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X的医疗费为167144.34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天×1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191144.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邓XX应赔偿144915.47元(181144.34元×80%)。原告李X的残疾赔偿金为59648.00元(7456.00元/年×20年×40%),护理费为22100.00元【100.00元/天×(123天+31天×2+36天)】,住,住宿费重症监护室观察期,需1人陪护,陪护人员的住宿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合计10274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102748.00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且已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100.00元、病案复印费128.00元,因不属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承担20%、被告邓XX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663.47元。已付65000.00元,下欠192663.47元;
二、由被告邓XX赔偿原告李X的鉴定费2100.00元、病案复印费128.00元,共计2228.00元的80%,计币1782.40元。
三、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返还被告邓XX垫付的医疗费450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00元。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坤负担900.00元、被告邓XX负担1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兴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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