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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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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4民初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乡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X,女,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男,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谯X,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代表人:李文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谯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9年8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谯X驾驶车牌号为陕
被告谯X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无异议。称其驾驶的陕X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依法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本人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及给付现金共计44843.23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本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人多支付的数额应从保险理赔款中向本人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当依照鉴定机构做出的“三期”鉴定为准,不同意再增加二次住院的天数。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1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2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2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谯X驾驶车牌号为陕
另查明,被告谯X驾驶的陕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本、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收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及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需花用医疗费依据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依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为235天、护理期为145天、营养期为145天的问题,认为鉴定意见第一条: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和营养费均为120天;鉴定意见第二条:原告二次住院的天数评定为25天左右,这两条是相对独立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是“综合”评定,故应该将二次住院的25天另行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对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所持的不同理解,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
2、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西乡春绿茶业专业合作社务工,每月固定工资收入4500元,称其在茶业专业合作社除从事管理茶园工作外,平时还负责施肥、除草、剪枝、制茶以及对茶叶合作社社员的培训和账务管理工作,故误工费按235天、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发表意见,虽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的合法性及法律规定,综合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谯X驾驶陕X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合理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天数和标准过高的问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条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20天,但未明确所鉴定的“三期”是否将第二项鉴定意见即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5天左右的天数包含在内,也没有表述为“综合评定”。原告受伤后,至今不能下地活动,虽未构成伤残,但需较长时间的恢复,故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另行计算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综合按235天、每天150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综合后均按145天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9天,被告谯X已按每天150元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故结合原告雇请护工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住院49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确定,对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96天,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800元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49.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器具费703.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97493.23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96053.23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86053.23元);
三、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谯X承担(谯X已支付44843.23元,多支付的43403.23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谯X)。
上述给付内容,原告实际领款4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被告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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