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王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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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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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21民初32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周XX,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周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25层。
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汉族,宁乡县人,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男,汉族,湘潭县人,乙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彭X,被告王X,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王X驾驶湘C×××××号小轿车至韶山市青石敬老院站台路段与骑行自行车的周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28日住院共58天,在湘潭市中心医院,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18日,共141天,医嘱加强营养,期间有陪护一人。花费医药费217818.23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届时一人护理15天,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
王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保险公司答辩的意见为准。
人寿保险湘潭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湘C×××××在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护理期无异议,护理标准,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故建议参照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61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8年,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交通费,由于未举证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建议按住院天数参照4元/天,财产损失,无第三方定损单及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无需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乙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16%的比例进行核减,对原告非外伤性用药建议进行鉴定,关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王X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韶山市省道208由韶山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行驶至韶山市青石敬老院站台路段时,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周XX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右侧外的站台牌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站台牌、树木、两车受损和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江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2673.32元,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35276.76元,门诊检查费105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积血,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9年1月28日周XX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4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541.4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骨折病,左胫骨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9年11月1日,原告周XX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伤残等级及后期休息治疗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存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并胫骨骨不连,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后期检查及治疗费2000元左右;必要时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2000元,届时需一人护理15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X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XX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546.55元{乙保险公司与王X协商非医保费用按照16%扣减,计33250.92元[(217818.23元-10000元)×16%]};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住院期间199天×5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0元;5、护理费35897.5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61227元/年,61227元/年÷365天×214天×1人);6、残疾赔偿金58716.8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计算8年,即36698元/年×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194元(199天×6元);10、车辆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合计363304.85元。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67700元,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王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周XX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故被告王X应对原告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X所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XX的医疗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限额,伤残部分的损失亦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财产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先由人寿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X11630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97.5元+残疾赔偿金58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94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周XX106308.3元;然后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XX212245.64元(总损失363304.85元-交强险116308.3元-非医保费用33250.9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偿90000元,还应赔偿122245.64元;保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34750.91元,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677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32949.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08.3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45.64元;
三、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50.91元(已支付677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