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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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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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101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2楼。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X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64.82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7200元;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664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误工费:21276.82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支付给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06时00分许,冯X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道往竹友方向行驶,车行至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张XX发生碰撞,事故致张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了第510114420190014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冯XX、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4420190014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6月27日06时00分许,冯X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道往竹友方向行驶,车行至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张XX发生碰撞,事故致张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了第510114420190014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3595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完毕,川AXXXXX号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冯XX系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冯XX为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法临2019-1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伤残评定时张XX为60周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成联[2019]临鉴字07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400元。张XX长期跟随陈修明从事房屋装修和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冯XX支付张XX赔偿款4000元。庭审中,张XX、冯XX、某保险公司同意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50元计算,同意张XX的营养费按照2700元计算,同意张XX的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3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为44627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4420190014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务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收条、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X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X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冯XX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张XX主张护理费7200元,由于张XX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的护理期为60日,综合本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张XX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X60天)。
2、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66432元。张XX长期跟随陈修明从事房屋装修和维修工作,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
3、张XX主张误工费21276.82元。由于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为11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张XX长期跟随陈修明从事房屋装修和维修工作,由于张XX所举收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张XX的误工费为13571元(44627元÷365天X111天)。
4、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XX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5、张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张XX向本院提交的发生后续治疗费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张XX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综合以上论述,张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664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3571元,合计93653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50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315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此款由冯XX承担。由于前期冯XX前期垫付了4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4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91453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冯XX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453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冯XX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X负担(此款原告张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