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陈X乙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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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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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69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陈X甲,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陈X,女,200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张X甲,女,193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丙,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浦江县。
负责人:张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丁(系公司员工),男,汉族,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陈X甲、陈X、张X甲与被告、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8.4元、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丧葬费30549.5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381.49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18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13元,共计人民币785946.04元。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丁、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日,向锐驾驶车牌号为浙G×××××轻型封闭货车沿仙华路由南向北行驶,5时54分许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与北苑路路口路段时,与沿北苑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中左转弯的由罗启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罗启清受伤,2019年9月3日罗启清经浦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向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XX驾驶机动车在路中地段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轻型封闭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轻型封闭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30018.4元(含非医保费用50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
3.交通费:40元。
4.误工费:11天×125.59元/天=1381.49元。
5.护理费:150元/天×2天=300元。
6.死亡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100%=916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营养费:90元/天×2天=180元。
9.车辆修理费:1230元。
10.施救费:1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1元/年×5年÷5人)+(29471元/年×6年÷2人)=117884元。
12.丧葬费:30549.5元。
合计1128543.39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向锐、顾XX对原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X甲、陈X、张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陈X甲、陈X、张X甲120665元(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辆修理费615元、施救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X甲、陈X、张X甲354684.99元〔即医疗费9517.4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684元、丧葬费30549.5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381.4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886712.47元的40%〕。由被告顾XX赔偿原告100.18元(即非医保费用500.92元的20%)。原告撤回对向锐的诉讼,且放弃要求向锐的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应由向锐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X甲、陈X、张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65元。
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X甲、陈X、张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65元。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X甲、陈X、张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54684.99元。
由被告顾XX赔偿原告陈X甲、陈X、张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8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甲、陈X、张X甲承担52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3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332元,被告顾XX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朝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