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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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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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7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8-12-11
原告:彭XX,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耿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XX赔付彭XX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96.38元(赔偿项目相见费用清单);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彭XX赔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10时10分,谢XX驾驶闽CXXXXX号小轿车由聚豪特区驶出横穿泉秀街与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泉秀路由东往西直行时在泉秀路大华酒店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彭XX唇部开放性裂伤,三颗牙齿缺失、下颌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彭XX当即到泉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38元。2018年7月2日,彭XX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彭XX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彭XX的误工期50天,护理期10天,安装及修复牙齿(每10年更换或修复一次,直至60周岁)的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谢XX的行为损害了彭XX的身体,应赔付彭XX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闽CXXXXX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彭XX赔付的责任。
谢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闽CXXXXX号小轿车并没有碰撞到彭XX,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但谢XX未提起复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对彭XX提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谢XX垫付了彭XX1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重新鉴定后期限是45天,对彭XX提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因为彭XX没住院,而且牙齿受损无需人员护理,若需护理则护理依赖程度只需30%,对其提出的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及护理期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因彭XX起诉之时提供的鉴定结论被诉讼审理阶段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应该由彭XX自行承担鉴定费,且鉴定费非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6月18日10时10分,谢XX驾驶闽CXXXXX号小轿车由聚豪特区驶出横穿泉秀街,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泉秀路由东往西直行至泉秀路大华酒店门口遇谢XX车辆驶出采取制动措施时倒地,造成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XX被送到泉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38元,经诊断为开放性唇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谢XX垫付彭XX赔偿款1000元。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2018年7月2日,彭XX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彭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彭XX的误工期50天,护理期10天,安装及修复牙齿(每10年更换或修复一次,直至60周岁)的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彭XX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请对彭X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彭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元。
另查明,闽C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XX驾驶闽CXXXXX号小轿车由聚豪特区驶出横穿泉秀街,彭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泉秀路由东往西直行至泉秀路大华酒店门口遇谢XX车辆驶出采取制动措施时倒地,造成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并由本案交通事故的接警民警到庭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作出说明,该事故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XX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谢XX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XX损失的赔偿标准,彭XX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彭XX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彭XX提供的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彭XX在本案中支出医疗费350.38元;对彭XX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彭XX的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彭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伤后需10天护理期,根据彭XX的伤情,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30%,故护理费按58068元/年÷365天X10天X30%=477.27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彭XX的误工时间为45天,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彭XX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彭XX系农村居民,其请求参照福建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据,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彭XX的误工期为45天,故其误工费为58068元/年÷365天X45天=7159.07元,彭XX主张误工期限以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缺乏依据,不予采信;(4)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彭XX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根据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鉴定费:彭XX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彭XX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彭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未被本院采信,未作为定案依据,现本院仅对彭XX主张的鉴定费中护理期的鉴定费用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386.7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50.38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636.34元。
事故车辆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彭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XX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XX损失11986.7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4350.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7636.34元。彭XX支出的鉴定费中的400元系用于对彭XX所受损害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彭XX的该项损失在保险责任中赔付,但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项目,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彭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86.7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谢XX已预付彭XX1000元,该款可以抵扣某保险公司应付款项,故某保险公司尚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彭XX11386.72元。至于谢XX垫付的款项,其可与某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86.72元;
二、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由彭XX负担16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莉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娟美
书记员张佳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