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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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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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128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王XX,男,住清水县。
被告:谢XX,男,住清水县。
被告: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X,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2号。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漆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药鑫公司、谢XX、顺达公司共同赔偿王XX医疗费46920.98元(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主张);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药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谢XX、顺达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王X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XX、药鑫公司、乙保险公司、谢XX、顺达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4271.98元,其中:1.医疗费46920.98元;2.误工费145.6元/天X270天=39312元3.护理费145.6元/天X150天=2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30天=1200元;5.营养费40元/天X150天=6000元;6.后续治疗费2万元;7.鉴定费3100元;8.残疾赔偿金29957元/年X20年X10%(十级)=59914元;9.交通费985元(其中住院转运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药鑫公司系某某小型客车的车主,王XX系药鑫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顺达公司系某某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9年1月22日17时许,王XX驾驶某某小型客车运送药鑫公司员工上下班回家途中,沿清水县温阎公路由白沙镇汤浴村向清水县县城方向行至汤浴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某某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当即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腕舟骨及腓骨头等多处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外伤及肝损伤等,在该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要求三个月后再次住院,遵照医嘱王XX于2019年5月5日再次住院10天,王XX仍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为药鑫公司运送员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药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顺达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辩称,王XX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谢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给他人预留赔付份额,对于王XX的赔偿请求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药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给王XX垫付医疗费8861.53元,现在要求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XX、顺达公司和王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事故造成某某号小型客车车辆报废损失3万多元要求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XX、顺达公司和王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王XX虽然系公司的员工,但是事故系王XX承担主要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XX自行承担,公司与王XX之间应当另行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公司没有责任,请求驳回王XX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XX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王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91.34元,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2.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的基本情况;3.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的情况和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85元),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顺达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认为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两张为复印病历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为由不认可,其余均认可;药鑫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顺达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药鑫公司、乙保险公司、顺达公司均认可。
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6201.17元,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其余31201.17元为王XX自付。王XX、乙保险公司、顺达公司、甲保险公司均认可。
谢XX、乙保险公司、顺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7时许,王XX驾驶陈贵平所有但由药鑫公司实际使用的某某小型客车沿清水县温阎公路由白沙镇汤浴村向清水县县城方向行至汤浴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某某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及其车上乘客及王XX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腕舟骨及腓骨头等多处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外伤及肝损伤等,在该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要求三个月后再次住院,遵照医嘱王XX于2019年5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王XX共花去医疗费46862.51元,药鑫公司给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王XX要求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XX驾驶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陈贵平名下,但实际由药鑫公司使用,且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1万元,驾驶员2万元);谢XX驾驶的某某中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XX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甘天弘[2019]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股骨干骨折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3.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王XX承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次要责任。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予以确认,王XX、谢XX的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
依据王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14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王XX的损失现综合全案认定如下:其中:1.医疗费王XX主张46920.98元,王XX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金额为3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现确定王XX的医疗费为46862.51元;2.误工费145.6元/天X270天=39312元;3.护理费145.6元/天X150天=2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30天=1200元;5.营养费20元/天X150天=300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3100元;8.残疾赔偿金29957元/年X20年X10%(十级)=59914元;9.交通费王XX主张98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考虑王XX受伤的实际情况,现酌情确定王XX的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5000元,依据王XX伤情及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现酌情确定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828.51元。
事故发生时,谢XX驾驶的某某中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亦造成王XX车上人员雍丽花死亡及王XX、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4人不同程度受伤,甲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上述受伤人员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预留。且本院(2019)甘0521民初685号、1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雍丽花已经赔偿6万元,下剩6万元王XX、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每人15000元,故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5000元后,下剩173828.51元除去鉴定费3100元外剩余170728.51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现下剩150728.51元;对下剩的150728.51元应由王XX与谢XX按照事故比例7:3划分,即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150728.51元的30%为45218.55元,王XX的损失现剩余105509.96元。
关于王XX要求药鑫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王XX系药鑫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4日王XX与药鑫公司对王XX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XX不再要求药鑫公司赔偿,王XX也不再提出仲裁申请和其他对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XX剩余的损失105509.96元应由王XX自行承担。鉴定费3100元依据王XX、谢XX的过错程度,即王XX承担3100元的70%为2170元,谢XX承担3100元的30%为930元,因谢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故谢XX承担王XX鉴定费930元由顺达公司承担。
关于药鑫公司辩解王XX驾驶的某某车辆现在已经报废,要求赔偿并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XX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药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对该次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且要求对车辆损失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其反诉,本院不宜一并解决,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18.55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万元;
四、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鉴定费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王XX负担1526元,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智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