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与沈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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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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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50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沈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XX
被告:沈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1820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公司员工。
被告:韩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浙江龙游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56151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3XXXX。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为与被告沈XX、甲保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韩XX、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百旺工贸)、乙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韩XX、百旺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X起诉称: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94243.14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沈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虹公路下八城村村口路段时,与被告韩XX驾驶的浙HXXXXX重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沈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XXXXX号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百旺工贸系浙HXXXXX货车所有权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系浙HXXXXX货车承保单位。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巨大创伤并支出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浙G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是该车上的乘客,不予理赔。
被告韩XX辩称:其是百旺工贸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明确鉴定是医疗终结,故2019年3月18日后的医药费计3450.58元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误工以120天计算为宜,护理以6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需分住院与非住院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6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沈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虹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12时15分许,该车辆行驶至金华市虹戴公路下八垅村村口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虹戴公路自西向东真行的由被告韩XX驾驶的浙H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即原告沈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无事故责任。原告沈X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在金华中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共花去医疗费65514.5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构成八级残疾、一处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沈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浙H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百旺工贸系浙H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韩XX系百旺工贸驾驶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X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依据事故责任,被告沈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5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9094.4元,误工费20734.2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3143.11元。事故车辆浙GX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浙GXXXXX号车上的乘客,故原告要求华安财险公司理赔的诉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H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优先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后,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5%比例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及扣除非医保的损失,由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被告百旺工贸是浙H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韩建新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时,其赔偿责任应由百旺工贸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沈X234745.8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5236.95元,合计赔付155236.95元(其中支付原告沈X154732.24元,返还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504.71元。)。
三、被告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X1260.29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XX负担1851元,由被告浙江百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樟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