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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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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139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李XX,女,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王XX,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秦州区十方堂西侧)办公楼三楼及一楼部分商铺。
负责人: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26088.96元(待鉴定后变更);2.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就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王XX、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承担。李XX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惠永赔偿其各项损失24928.34元。其中,医疗费4504.34元,误工费8736元(145.6元/天×60),护理费4368元(145.6元/天×30),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元),车辆维修费1520元,交通费1100元(除了去市上鉴定的有票,其余都没有票),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4928.34元;2.判令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就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12时30分,王XX驾驶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前号牌),在西华路建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建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王XX辩称:事故属实,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办。门诊的费用是其垫付的,应退还,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其按照主要责任的70%承担。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补助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诉讼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划分责任的事实;2.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出院、诊断的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其病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实因看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车辆维修票据,证实维修车辆花费的票据;7.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花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六组证据其公司已定损为1200元,对李XX提交的维修费金额不认可;第八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认可。其余均认可。王XX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XX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实投保的情况;2.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其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44036的车,车牌号是。上述证据李XX、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均认可。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鉴定费应当由李XX、王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以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定损1200元确定为宜;关于其提交的四张交通费票据,均正式票据,金额为6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12时30分,王XX驾驶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前号牌),在西华路建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建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由王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李XX门诊费共计1419.4元。王XX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20时至2019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25日李XX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李XX、王XX、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确定由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XX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甘天弘[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王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将王XX、李XX的责任以7:3确定为宜。对李XX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04.34元(包括王XX支付的门诊费1419.4元);误工费8736元(145.6元/天×60天);护理费4368元(30天×145.6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1500元。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李XX要求1520元,因该车被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本院确定为1200为宜;交通费李XX主张1100元,有正式票据且经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认可的金额为68元,结合其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王XX、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不认可,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504.34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总计22008.34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4.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04元,摩托车定损1200元。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XX医疗费5704.3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3604元及财产损失1200元。故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20508.34元(5704.34元+13604元+1200元)。
鉴定费1500元,王XX承担1050元,李XX承担450元,王XX已垫付李XX医疗费1419.4元。折抵后李XX返还王XX36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20508.34元;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垫付费用369.4元;
三、驳回李XX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李XX负担67.8元,王XX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琦琦
书记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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