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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甲诉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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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116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12-04

原告:郭X甲,女,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王X乙,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2号。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杨X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现住清水县。
被告:王X甲,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秦州区十方堂西侧)办公楼三楼及一楼部分商铺。
法定代表人: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郭X甲与被告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鑫公司)、王X甲、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王X乙,被告谢XX、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杨XX,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王X甲、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XX、顺达公司、药鑫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2.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XX、顺达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药鑫公司承担。郭X甲当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药费4470.8元(未包括药鑫公司垫付费用)、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826元(鉴定、复查、取药产生的)、住宿费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谢XX、顺达公司、药鑫公司、王X甲、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谢XX、顺达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药鑫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17时许,郭X甲乘坐药鑫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下班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汤浴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甲当即被送至清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在该院住院23天,另外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谢XX负次要责任,药鑫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谢XX辩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是在保险公司投的全险,其是的驾驶员,该车挂靠的是顺达公司,其不赔偿这些费用。
顺达公司辩称:顺达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其公司车买交强险、商业险、乘运人险,产生费用应该由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谢XX驾驶的车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在清水县人民法院的(2019)甘0521民初685号判决中已判决赔付部分款项,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王X甲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座位险10000元,除去10000元座位险后在剩余范围内其公司再赔付。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为救治郭X甲受伤所花费用赔付,对鉴定花的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赔付。
药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已为郭X甲垫付医疗费9158.73元,及本次事故造成其公司号面包车报废,财产损失37000元,这些费用其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由谢XX、顺达公司、王X甲按比例承担。王X甲虽为其公司的驾驶员,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表明王X甲对该次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王X甲赔偿。
王X甲辩称:钱应该由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其不承担费用。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郭X甲是在其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先赔付,剩余款项其公司再按限额赔付。
郭X甲提供的证据有:1.清水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后在清水县医院检查诊断、治疗的情况;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兰大二院复查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脑挫伤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轻伤二级、面部床上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等伤情;4.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持续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5.清水县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其在清水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10元的情况;6.天水市秦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其受伤后家属在秦州区人民医院购买破伤风花费398元的情况;7.清水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其在清水县中医医院复查花费311.8元的情况;8.兰大二院门诊票据,证明其受伤后在兰大二院复查花费3751元的情况;9.城关区临夏路汉庭酒店住宿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在2019年3月9日在兰大二院复查期间支出住宿费512元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在兰大二院付车费、做伤残鉴定时、家属购买破伤风租车支出的交通费826元的情况;11.鉴定费票据,证明为了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因病历中没有显示上级医院就诊的医嘱;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因鉴定期限及伤残等级过高;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票据中中医院10元、106.7元票据认可,其余没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及对兰大二院的票据没有向上级医院就诊的医嘱不认可;第九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第十组交费票据中复印件不认可;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认可。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认可。谢XX、顺达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一致。药鑫公司对第十一组证据的原件均认可,复印件不认可。王X甲均认可上述证据。
谢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三组证据证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保险。上述证据郭X甲、谢XX、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药鑫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王X甲均认可。
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记录,证明顺达公司的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以及保险期间。该证据郭X甲、谢XX、顺达公司、药鑫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王X甲均认可。
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郭X甲住院票据,证明为郭X甲垫付的住院费9158.73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划分责任的情况;3.天信所鉴定意见,证明公司所有的车制动、刹车没有故障;4.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明王X甲未喝酒;5.车辆登记证,证明车所有是陈贵平,车是其公司用的;6.2015年2月14日购车发票,证实购车的情况;7.车交强险交费票据,证明缴纳交强险的事实;8.车辆报废证明,证明车辆没有维修价值;9.车辆报废照片;10.保险单发票,证明投保保险的情况。郭X甲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十组证据认可,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谢XX、顺达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药鑫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王X甲的质证意见同郭X甲的质证意见相同。
王X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药鑫中药公司员工王X甲驾驶登记在陈贵平名下但由药鑫中药公司实际使用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温阎公路由白沙镇汤峪村向清水县方向行驶至汤峪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顺达公司雇员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甲驾驶的车上乘坐人员蒲志平妻子雍莉花当场死亡、驾驶员王X甲及车上人员杨爱国、郭X甲、李瑞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X甲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头部顶部撕脱伤;3.左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肩胛骨下角不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肺坠积样改变双肺挫伤(轻度)。2019年1月26日,药鑫中药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与雍莉花家属蒲志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药鑫中药公司一次性赔偿雍莉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4万元。2019年6月4日药鑫公司诉至清水县人民法院,追偿该笔赔偿费用,2019年9月3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521民初683号判决,该判决在上诉期。本次事故经清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甲要求赔偿损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X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陈贵平名下,实际由药鑫中药公司使用,且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谢XX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6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郭X甲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郭X甲、王X甲、顺达公司、谢XX、人保财险清水支公司、药鑫公司协商,确定由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郭X甲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甘忠正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X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甲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郭X甲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4.被鉴定人郭X甲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郭X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王X甲承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次要责任。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予以确认,王X甲、谢XX的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关于郭X甲提交的兰大二院门诊票据,及因去兰大二院复查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谢XX、顺达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因没有向上级医院就诊的医嘱均不认可。根据清水县医院对郭X甲作的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中有,“追踪复查,排除迟缓性内脏破裂的医嘱”,因复查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郭X甲作为患者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更好的医疗条件去复查,但因去兰州支出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对郭X甲鉴定期限及伤残等级过高的质证意见,因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药鑫公司提交的车辆报废证明及照片,证实财产损失37000元,要求这些费用由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的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其购买时的价格为37000元,且该车未定损,现在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药鑫公司辩称王X甲虽为其公司的驾驶员,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表明王X甲对该次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王X甲赔偿的意见,药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存在隐患,且王X甲为药鑫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郭X甲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药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
郭X甲的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全案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郭X甲主张4470.8元,药鑫公司垫付医疗费9158.73元,均有票据佐证,郭X甲医疗费13629.5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郭X甲主张21840元,因其没有固定职业,应当按照2019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的标准÷365天,即145.6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郭X甲主张的误工费为21840元(145.6元/天X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郭X甲主张6552元,按照145.6元/天的标准,及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间评定为45天,郭X甲主张的护理费6552元(145.6元/天X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郭X甲主张1800元,郭X甲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2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间评定为60天,故认定为12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甲主张920元,其要求按照甘肃省出差人员生活补助4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23天,郭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X23天)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郭X甲主张59914元,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即29957元/年X20年X10%=59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郭X甲主张826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
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9.精神抚慰金:郭X甲主张2000元,因郭X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郭X甲损失为:医疗费13629.53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055.53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郭X甲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称本次事故造成雍莉花的损失,在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521民初685号判决中已赔付部分款项,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2019)甘0521民初685号判决未生效,因此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应当赔付死者雍莉花的损失未确定,杨爱国、李瑞红、王X甲的损失现无法确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上述受伤人员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预留。酌定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X甲各项损失15000元,为雍莉花,杨爱国、李瑞红、王X甲预留105000元。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郭X甲除鉴定费剩余的损失为91555.53元(10955.53-15000-2500),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27466.66元(91555.53元X30%)。故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2466.66元(27466.66+15000)。
王X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郭X甲系车上乘客,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则郭X甲的剩余损失为56588.87元(109055.53-42466.66-10000)。王X甲系药鑫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药鑫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郭X甲损害,药鑫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郭X甲的剩余损失56588.87元,因药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158.73元,故应当承担47430.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甲赔偿款42466.66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甲赔偿款10000元;
三、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甲赔偿款47430.14元;
四、驳回郭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顺达公司负担350元,药鑫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琦琦
书记员 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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