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热XX·吾布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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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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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4民初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雅县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安XX,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新疆双盾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热XX.吾布力,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沙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
负责人:魏XX,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沙雅县。
原告安XX与被告热XX.吾布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热XX.吾布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07.55元[1、误工费50996.88元(274天X186.12元/天);2、护理费11167.2元(60天X186.12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X120元);5、残疾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X20元X10%);6、司法鉴定费218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773元;9、车辆修理费1980元。原告安XX在诉讼过程中将误工费增加为57583.84元(274天X210.16元/天),护理费增加为12609.6元(60天X210.16元/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36265.2元,合计赔偿14826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私家小轿车车牌为XXX行使至沙雅县康泰小区附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牌为XXX)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经沙雅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今未赔偿。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热XX.吾布力辩称,请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热XX.吾布力垫付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274天,原告在本次鉴定中不构成伤残,故误工费274天不成立,认可12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对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因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所以也没有伤残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热XX.吾布力驾驶XXX号牌小轿车,从沙雅县康泰小区侧门停车位由南向北行驶至沙雅县沙雅镇县医院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安XX驾驶XXX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安XX身体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热XX.吾布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XX2018年7月27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7日17时16分,原告安XX因右锁骨骨折入住沙雅县,住院20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被告热XX.吾布力垫付安XX住院医疗费9768.71元。2018年8月20日,沙雅县人民医院诊断处理意见:嘱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1月,加强营养、患肢制动;定期半月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9月19日,门诊病例处理意见:嘱其注意休息、全休1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悬吊制动;定期1月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10月20日门诊病例处理意见:嘱其注意休息、全休1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悬吊制动;定期1月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4月23日,原告安XX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2019年5月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原告安XX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安XX支出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780元,合计2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安XX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原告安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XX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依据不足,故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原告安XX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80元。原告安XX同意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180元。原告安XX、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热XX.吾布力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超过10000元。原告安XX修理受损两轮电动自行车支付198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XX受伤系与被告热XX.吾布力驾驶XXX号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热XX.吾布力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热XX.吾布力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被告热XX.吾布力驾驶的XXX号牌小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5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理赔。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安XX治疗情况。对原告安XX主张的误工费37828.8元(180天X210.16元/天)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安XX治疗情况,确定一人护理,故对原告安XX主张护理费12609.6元(60天X210.16元/天)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安XX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安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安XX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安XX支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780元,不属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地区支公司理赔的范围,由被告热XX.如布力赔偿原告安XX546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安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就医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安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7、关于车辆修理费1980元。原告安XX提供了修理发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XX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7828.8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合计57518.4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180元。原告安XX同意在赔偿款中折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5480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X70%+误工费37828.8元+护理费12609.6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1180元。由被告热XX.吾布力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546元(780元X70%)。对原告安X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XX支付赔偿款54808.4元。
二、被告热XX.吾布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XX支付546元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32元,减半收取495.66元,由原告安XX负担29.74元,由被告热XX.吾布力负担4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江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