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秦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527民初2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西县人民法院 2019-09-08
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原告:秦XX,女,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昂XX,男,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秦XX与被告、被告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2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4)丧葬费:95688元/年÷2=47844元;(5)死亡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619920元;(6)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7)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8)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5人×3天=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1734.88元,该731734.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611734.88元由被告昂XX赔偿,扣除被告昂XX垫付的165320.88元(10320.88元+155000元),被告昂XX实际还应赔偿446414元,被告昂XX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G×××××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昂XX赔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秦骁系二原告共同生育的儿子。201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昂XX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毕普亮)沿师弥线由弥勒市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行至师弥线K23+600m处时,被告昂XX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击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秦XX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朱XX及乘车人龙文等人)车头,造成云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秦XX、乘车人原告朱XX及秦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秦骁于2018年9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昂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XX、朱XX及秦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骁被立即送往弥勒第一医院救治,秦骁共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0320.88元,住院费用由被告昂XX垫付。2018年9月18日11时20分秦骁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5日,二原告到弥勒市公安局虹溪派出所为秦骁办理了死亡注销登记手续。2018年9月19日,泸西县交警大队调解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调解员在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孩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情况,仅简单的说原告的户口在弥勒市,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调解员计算了原告孩子的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标准)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85084元。最终二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28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5000元。此后被告出钱为原告聘请了律师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前一天,原告在弥勒找律师咨询后才发现自己孩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首先,原告及孩子户口所在地为弥勒市虹溪镇政府所在地,属于乡镇;其次,原告孩子户口所在的弥勒市虹溪村委会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改为弥勒市虹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内的户口均变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三,原告在弥勒购买了房子,孩子与原告在弥勒市城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时间,这些都能证实原告孩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97240元,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19920元,二者相差422680元。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仅为285000元,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得到的赔偿款将达到70余万元,二者相差40余万元,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开庭时,原告当庭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孩子的赔偿费用,法官告知若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就要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奈,原告只得撤诉后提起民事诉讼。经查,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昂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被告昂XX系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云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昂XX所驾驶的云G×××××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第二,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云G×××××号车驾驶人昂XX的血液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194.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为避免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导致司法诉累,请法庭判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并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支持;(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0000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二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昂XX辩称,被告已按与原告方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调解中双方是就赔偿总金额进行谈判,并未就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及按何种标准计算进行谈判。被告与二原告系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赔偿285000元的约定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没有如二原告诉称的调解员告诉二原告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形。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285000元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二原告5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105000元;剩余的130000元由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了155000元给二原告,剩余130000元二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行撤诉,故目前130000元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遵守协议、履行约定。相反,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所驾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的285000元赔偿款,应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155000元费用应返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且该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将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昂XX驾驶云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毕普亮,共二人)沿师弥线由弥勒市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21时许,行至师弥线K23+60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击对向由原告秦XX驾驶的云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朱XX及龙文、田文武、秦骁,共五人)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朱XX、秦XX及其子秦骁受伤,秦骁经弥勒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秦骁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10320.88元由被告昂XX垫付。
2018年11月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8]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昂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从而认定昂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朱XX、秦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8年9月19日,原告朱XX、秦XX与被告昂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昂XX一次性赔偿朱XX、秦XX因秦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285000元,并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昂XX按约给付了原告朱XX、秦XX155000元。被告昂XX共给付原告朱XX、秦XX因其子秦骁死亡产生的损失165320.88元。
庭审同时查明:被告昂XX系其所驾驶的云G×××××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原告朱XX、秦XX声明放弃交强险赔偿,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主张。2013年6月28日,原告朱XX、秦XX购买了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58号(农业银行)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秦XX自2014年开始至2019年在沃尔玛(云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弥勒髯翁路分店工作,并缴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秦XX受伤及其儿子秦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朱XX、秦XX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昂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昂XX承担。关于原告朱XX、秦XX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因其子秦骁随原告方在弥勒市城区生活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为:1.医疗费10320.88元;2.丧葬费47844元(95688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4.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5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0584.88元,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90584.88元,扣除被告昂XX给付的165320.88元,尚应赔偿425264元。
综上,原告朱XX、秦XX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病历已明确载明禁食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X、秦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昂XX辩解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但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秦XX因秦骁死亡产生的医疗等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秦XX因秦骁死亡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25264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朱XX、秦XX负担130元,由被告昂XX负担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