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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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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02民初62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9-02-11

原告:王X,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系原告王X之母)
被告:曹XX,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李X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与被告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法定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8年6月20日19时25分,被告曹XX驾驶×××号车沿西峰区彭原下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维勇家”房后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撞伤,造成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叔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1、胫腓骨骨折(右,粉碎);2、小腿软组织损伤(右);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映;4、轻度贫血。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无钱继续为原告医治只能出院将息。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制动,做特定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出院后一月);4、随诊。期间,被告曹XX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8年7月6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陪同王X同行的祖母李瑞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祖母系由西向东步行,并未如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二人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曹XX将王X撞伤后未察觉,在行驶路人齐力喊叫下才停止行驶。交警大队询问时,原告祖母据实相告。因此,原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另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34876.96元。其中:(1)医疗费:35845.36元(曹XX已支付2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881.6元(135.6元/天×36天);(3)交通费: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5)营养费:1440元(40元/天×36天);(6)辅助器具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共计支付了30100元。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0100元,交警队交了10000元。我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向我预先赔付了2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曹XX预先赔付了22000元。
经审理查明:曹XX系×××号“长安”牌小轿车车主。2018年6月20日19时25分,曹XX驾驶×××号车沿西峰区彭原下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维勇家”房后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X碰撞,造成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第62280112018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祖母李瑞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粉碎);2、小腿软组织损伤(右);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映;4、轻度贫血。王X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后好转出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5845.36元。2018年11月27日,王X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X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庆医临鉴(11)X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去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时,王X花费鉴定费3300元。因为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王X住院期间,曹XX支付王X医疗费20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XX驾驶×××号“长安”牌小轿车将横过道路的王X碰撞,造成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X祖母李瑞霞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曹XX作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祖母李瑞霞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王X并未将其祖母李瑞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征询王X母亲李X乙意见,其自愿承担由李瑞霞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该行为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查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王X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关于王X提出的购买尿不湿325元及网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550元,因王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要求,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及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交通费720元的要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王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事实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王X住址及治疗地点,交通费酌情按照每天10元为宜。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要求,应当按照庆阳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为准。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因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损失程度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X受伤程度虽未构成伤残,但事故发生导致王X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因此,对王X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处理。关于王X要求赔偿其鉴定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住院医疗费35955.36元、护理费12204元(13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1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1439.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564元;剩余37875.36元,由被告曹XX负担26512.75元(37875.36元×70%;含曹XX已支付的20100元医疗费用);由原告王X法定代理人负担11362.61元。其中:由被告曹XX赔偿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2450元,由原告王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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