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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康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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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民初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卢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男,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4362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289号。
代表人:鲍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XX为与被告康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康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106.4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康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项、第十二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5日上午,被告康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北城竹岭驶往澄江凤洋方向,10时42分,途经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公共道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往北行驶时,与从东往西由原告卢XX驾驶、案外人卢潇月乘坐后座的黄岩HY-252930奔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XX、案外人卢潇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由被告康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与案外人卢潇月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卢XX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颞顶);颅底骨折;牙脱落;牙挫伤;肝囊肿;后天性纤维蛋白原缺乏血症;低钾血症;肺部感染。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
四、车辆、人员和保险情况:被告康X驾驶的浙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
五、鉴定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后该所于同年5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XX左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等明确。1、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智力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20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19年10月11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六、医疗费:经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66316.83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0804.9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3680元(240天X182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后八个月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且误工标准因按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误工费金额为33856元(4232元/月X240天)。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0556元(26天X182元/天+64天X91元/天)。两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按16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一半的标准即按83.50元/天计算,认可9686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交通费金额为800元。
十一、营养费:12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十三、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55673.60元(55574元/年X20年X32%)。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大部分失土,具体由法庭审核;且原告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和残疾等级八级系重复评定,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
十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认可1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
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6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相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金额无法确定,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
十六、受偿情况:被告康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六至十五项合计488482.43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0804.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诊察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手续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失土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鉴定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卢XX的合理损失,被告康X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488482.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477677.45元(488482.43元-10804.98元);由被告康X赔偿10804.98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467677.45元;又鉴于被告康X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康X9195.0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7677.45元;被告康X赔偿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4.98元。鉴于被告康X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待某保险公司款项到账后,其中458482.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卢XX,剩余9195.02元结算返还给被告康X。
二、驳回原告卢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132.50元,被告康X负担1330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清
代书记员 张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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