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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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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36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夏XX,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XXXX
负责人: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夏X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78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赵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9时左右,赵XX驾驶辽B×××××重型货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批发市场左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庄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30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护理费78910元、营养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5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0020元,合计577788.26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支持。
被告赵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伟所有,我与赵伟系父子关系。我有驾驶资质,车辆手续齐全。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刚入医院的4000元左右是我支付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庄河市赵伟水产品摊。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2日我司已根据交警队垫付预付通知、原、被告申请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资料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支付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于原告本次伤情的治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完毕。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时予以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无职业,无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日19时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批发市场北门左转弯时,与道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九洲世纪医院,共计住院192天,花医疗费67396.07元(其中被告赵XX垫付4358.81元);提供大连市西岗区春日护工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大连宝佳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为49660元;提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XX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额叶大脑镰及左侧颞枕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双侧侧脑室出血,双侧枕部硬膜下、硬膜外出血,大脑镰及双侧小脑幕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左侧额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软化灶,脑室扩张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300元;提供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大衡临鉴[2019]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X2018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致双侧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构成六级伤残;2、需1人护理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1200元。原告共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他的交通费用希望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赵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大连九洲世纪医院2019年7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276元未有门诊手册佐证,无法证明该治疗系与本案相关的伤情;对护工护理有异议,护工单位及护工应提供相应资质和资格,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协议佐证;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不应重复计算。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原告实际病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供了急诊病程记录、出院总结、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上级医院,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4358.81元是由被告赵XX垫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庄河市赵伟水产品摊,经营者赵伟系被告赵XX父亲。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XX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赔付。
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赵XX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78910元[(150元/天×195天)+49660元(192天)]、残疾赔偿金276978元(43550元/年×12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43484.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4358.81元。
另查,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因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时间应为12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赔偿金的系数应按53%计算。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主张予以采纳;护理费方面,因原告病情严重、治疗时间长,为治疗疾病需要雇佣护工护理,派出护工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且从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数额来看,亦未超过2018年大连市人社局公布的关于雇佣护工标准(280元/24小时),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所花护理费合理,出院后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事故使原告在肢体上构成六级伤残、在精神障碍上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7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104596.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78910元、残疾赔偿金276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388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23484.07元(104596.07元-10000元+438888元-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赵XX所垫付的4358.81元,抵顶其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合理经济损失423484.07元,合计543484.07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2元、鉴定费100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通过抵顶已履行4358.81元,尚有7333.19元未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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