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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1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1MAXXXR648Q。
经营者:郑书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51763XXXX。
负责人蒋洪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陆X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5571元(电动车配件损失6055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对电动车及配件、装潢向被告进行了投保。双方签订有《财产综合险条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清单》中列明了保险标的为:一、李渔路店(李渔路723号)电动车200辆*4000计80万元,装潢55万元;二、6S技术服务中心(惠肯路110号)配件150万元,装潢28万元;三、八一南街店(八一南街金华宾馆西侧营业房8-9号)电动车80辆*4000计32万元,装潢35万元;四、金华婺城区电动车300辆*4000计120万元。总计保险金额500万元。《投保单》和《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被保险人为:金华市婺城区新日电动车行、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投保标的项目为:装潢118万元,电动车及配件382万元,总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特别约定为:1.本保单电动车按估价(以经销商的进价为依据)投保财产综合险。2.本保单存货出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出入库清单,未在入库清单中列明的存货或已出库的存货,保险人不予赔偿。3.本保单承保的电动车一旦销售就不属于保险标的。4.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本保单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5.本保单投保标的已领取车辆牌号的电动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6.本保单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723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惠肯路110号、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金华宾馆西侧营业房8-9号、金华市解放西路1142号外出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7.本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等。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12月13日1时30分许,金华市解放西路1142号的金华婺城区仓库发生起火,烧毁了原告所有的在该仓库内的全部电动车及配件、装潢。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损失进行勘查记录,确认烧毁的有部分电动车配件及若干电动车(电动车的损失,已经本院2018浙0702民初10856号案件另案处理)。火灾当天,原被告共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估价,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估价报告,原告在收到估价报告前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书面函,解除了估价评估的委托,事后,原告自行委托了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2018)浙0702民初10856号案件起诉后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电动车及配件按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按市场价格对电动车及配件做出了估价报告书,(2018)浙0702民初10856号案件对电动车损失已作出判决,现生效且已履行。就电动车配件损失,被告认为该仓库内的电动车配件,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给与原告支付合理的理赔款。本次火灾事故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电动车损失的理赔款,拒绝支付电动车配件的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放置在金华婺城区内的电动车配件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第一、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在出具《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的同时,还向被告出具了《投保清单》一份,《投保清单》中载明,金华婺城区的保险标的为电动车300辆*4000元计人民币120万元,可以看出金华婺城区的保险标的仅为电动车300辆,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其中没有载明电动车配件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内。第二、退一步讲,即使金华婺城区内的电动车配件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那么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保单存货出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出入库清单,未在入库清单中列明的存货或已出库的存货,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出入库清单,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仓库内放置了多少配件、入库后至火灾时销售了多少配件、火灾时烧毁了那些配件、火灾时烧毁了多少配件的事实情况。在提起诉讼后,原告也不能向法院提供具体哪些配件被烧毁的详细清单,缺乏配件损失的相关依据。这些均符合特别约定中“本保单存货出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出入库清单,未在入库清单中列明的存货或已出库的存货,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综上,《投保清单》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金华婺城区内哪些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已经作出了约定,被告以电动车配件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拒绝赔付其理由成立;另外,双方又有不予赔偿的特别约定,更加说明被告拒绝赔付理由充分。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叶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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