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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8民终41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任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货车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关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XX、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宏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0804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余XX医疗费用,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数额1033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余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XX已经理赔的医疗费可以重复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余XX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计算天数过长。
被上诉人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余XX座位险保险金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余XX驾驶宏星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于当日22时00分在沿淮宿线(325省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480米时,因驾驶不慎,致余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XX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874.33元。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XX所受伤害构成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余XX另行得到人身意外保险金6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余XX于2006年7月21日领取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并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涟水县高沟镇宏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止,余XX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辞职赴山东工作。结合事发时余XX驾驶宏星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余XX长期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为183212.4元(43622元×20年×21%),加上医疗费、误工费等,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限额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系人身保险的一种,不应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公司辩称余XX的损失应扣除另行得到的人身意外保险金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余XX的损失已超过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余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举证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涟水县高沟镇宏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余XX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万元,团体医疗保险理赔3万元。
上诉人二审在本院谈话时表示对于被上诉人在谈话之后提供的人身意外险方面的投保和赔付相关资料由法院依法审查,其不再来法院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涟水县高沟镇宏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余XX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万元,团体医疗保险理赔3万元。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第三人宏星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同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余XX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余XX赔付标准问题,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6年12月7日取得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涟水县高沟镇宏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余XX在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的从业证明以及事发时余XX驾驶第三人宏星公司名下的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余XX长期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并无不当,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故伤残赔偿金为183212.4元(43622元×20年×21%)。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损失补偿原则,不能超过余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只能针对已经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数额主张权利。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所举人身意外险理赔通知书,表明被上诉人医疗费通过意外险获赔3万元,而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0874.33元,按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有6万余元医疗费未获理赔,仅是加上伤残赔偿金就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20万元,根据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本案事故系余XX单方事故,且该约定中要求损失金额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属无效约定,且被上诉人在此处事故中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同时宏星公司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根据该保险条款计算的赔款应为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即2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李学辉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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